(2015)鄢���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辉与被告潘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辉,潘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俊辉,男。被告潘亚涛,男。原告王俊辉因与被告潘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亚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辉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2.3%。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清至10月份。经催要,下余6万元及此后利息759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亚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潘亚涛向原告王俊辉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7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汇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10月,下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俊辉、被告潘亚涛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银行转帐凭条在卷佐证。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借款14万元,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亚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俊辉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福歌人民陪审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谢海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