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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有良与赵春花、李尚喜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花,赵有良,李尚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东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春花,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农林城**栋B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赵有良,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周官桥乡桥口村。被执行人:李尚喜,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两市镇农林城**栋B面*单元***室。本院在执行赵有良与赵春花、李尚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赵春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存款。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春花称,邵东法院冻结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退休工资,异议人负债累累,无其它经济来源,全靠退休工资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保留异议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异议人的工资以维持一家生活。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赵有良与赵春花、李尚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赵春花、李尚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春花、李尚喜一直未履行。本院遂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5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春花在中国农业银行955998112091025481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8545元,如余额不足,冻足为止。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法执字第515-2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赵春花、李尚喜一直未履行(2014)邵东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东法执字第515-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赵春花在中国农业银行9559981120910254817账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负债累累,无其它经济来源,全靠退休工资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冻结存款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春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彭 卓审 判 员  宁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