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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成玉与牛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玉。上诉人牛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成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1)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军、李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玉起诉称:2009年5月9日,牛军向其购买价值82000元的化肥,出具欠条并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牛军一直拖延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牛军支付本金82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9日起至判决时)。牛军辩称:其与李晓鸣等人包地种植甜菜,因李成玉出售的化肥不合格,导致其与李晓鸣等人种植的甜菜减产,其已经遭受了损失,不应该再支付化肥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牛军购买李成玉销售的化肥,于2009年5月9日向李成玉出具欠条,写明欠李成玉化肥款82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即1分/月利)。后经李成玉多次催要,牛军在2011年给付李成玉4500元后,以李成玉销售的化肥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化肥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晓鸣、乔士君、许世有因李成玉销售的化肥质量问题诉李成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李成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山东利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牛军购买李成玉出售的化肥,李成玉将化肥交付牛军,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牛军购买货物,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价款及利息,牛军主张李成玉销售的化肥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已另案处理,不能作为其不支付欠款的抗辩理由。双方约定月利率1%,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牛军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牛军给付李成玉欠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0日计至2013年10月9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牛军负担。牛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牛军上诉称,1、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民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成玉出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对甜菜的产量减产具有因果关系。该销售行为依据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受刑法打击。因此,李成玉索要的化肥款额,不具有法律效力。2、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主体不清。2009年4月,李成玉销售给牛军化肥,而其5月9日才向李成玉出具欠条,买卖合同的履行惯例是见货打条,真实的事实是2009年4月,李成玉销售给李晓鸣、乔士君、许世有化肥,因李成玉将李晓鸣为其出具的欠条丢失,故在5月9日让牛军(牛军与李晓鸣等为种植甜菜合伙人)为其二次出具欠条,应追加李晓呜、乔士君、许世有为赔偿主体。3、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成玉将化肥交付牛军,但牛军并未参与该化肥交易,仅在事后为李成玉补办欠条,并未与其形成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219号的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成玉承担。李成玉答辩称,牛军向其购买化肥,其向牛军给付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牛军购买货物,即应支付价款和利息。牛军称李成玉销售的化肥不合格,已另案处理,不能作为牛军不支付欠款的理由。牛军称2009年4月购买化肥而5月9日出具欠条,是代李晓鸣所签,事实是李成玉根本不认识李晓鸣。根据《合同法》第130条、第195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牛军支付77500元的货款及利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成玉向牛军销售化肥,牛军向李成玉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牛军在2011年给付李成玉4500元后,主张李成玉销售的化肥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拒绝支付剩余化肥款,因李成主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已另案处理,故牛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牛军应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牛军称2009年4月李成玉将化肥销售给李晓呜、乔士君、许世有等人,因李成玉将李晓鸣为其出具的欠条丢失,5月9日牛军代李晓鸣为其出具欠条,应追加李晓鸣等三人为赔偿主体的主张,因牛军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鹏程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