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于萍与蒋��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蒋文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于萍,女委托代理人周永江,男,系原告于萍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文化,男。原告于萍与被告蒋文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公查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2015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萍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蒋文化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后,被告除于2011年8月5日还款60000元、2012年1月28日还款20000元外,没有再还款付息给原告。原告无数次地追被告还钱,被告均已无钱为由不还钱,连利息都不付。鉴于被告不守信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文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蒋文化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的事实;2、2008年12月14日原告丈夫周永江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以及存入被告蒋文化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凭证各1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4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3、2009年1月21日原告丈夫周永江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证以及存入被告蒋文化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凭证各1份。拟证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还款6万元,2012年1月28日还款2万元,之后没有再还款付息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的总借条,上面有被告的亲笔签名,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系原告的丈夫在银行取款后将借款存入被告在银行账户的凭证,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后,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蒋文化与原告于萍的丈夫系同学关系,被告蒋文化因买地及建房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丈夫以存入被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帐号的形式实际借款30万元给被告。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8万元给被告。2010年3月30日,被告蒋文化向原告于萍出具一张总借条,被告蒋文化向原告于萍借款3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此后没有再还款付息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蒋文化因陆续向原告于萍借款总计380000元而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通过存入被告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帐号的形式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以现金方式借款8万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应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文化至今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故对于原告于萍要求被告蒋文化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80000元的利息为月息10000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系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38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第二部分以本金32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第三部分以本金3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29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380000���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30日计算至2011年8月5日;第二部分以本金32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6日计算至2012年1月28日;第三部分以本金3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2年1月29日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蒋文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公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