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6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煤建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代码:19044519-X。法定代表人:唐荣革。委托代理人:冼业俊、郑诗聪,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代码:67181762-8。法定代表人:梁长明。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能元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冼业俊、郑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煤建公司与能元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油购20130106-30-1”《油品购销合同》向能元公司购进轻燃料油。合同第8条约定:煤建公司提完货后3天内支付货款,交货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能元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煤建公司结算。原告于2013年1月9日提货499.66吨,并于2013年1月8日向能元公司支付了对应提货数量的货款4172161.00元。然而时至今日,能元公司未向煤建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能元公司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678956.80元的税费损失。据此,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能元公司开具货款为4172161元(含税)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煤建公司;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油购20130106-30-1”《油品购销合同》,拟证明煤建公司与能元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煤建公司已经依合同的约定三天内交付货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能元公司应在交付货物后的5天内开具发票给我方;2、货物收据,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起算点;3、银行进账单,拟证明煤建公司已经支付了对应的货款。被告能元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煤建公司(乙方)与能元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油购20130106-30-1《油品购销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轻燃料油,数量500吨,单价8350元,总金额417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前;交货地点乙方指定仓库(码头)交货;货物由甲方运至乙方指定地点,交货前运杂费由甲方负责;按乙方收货验收的数量为准,双方确认交货;交货数量可有±5%差异,由甲方决定;合理损耗按有关规定及惯例执行;甲方按合同质量标准供货,随货,……,若质量不符合要求,乙方应于收货后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含增值税发票);乙方提完货后三天内支付相应货款至甲方账户;交货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确定的数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乙方结算;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时,超过交货期限,甲方应按每天0.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交货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合同经双方签约代表签署盖章后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同日,煤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能元公司支付了货款4172161元。次日,收货人煤建公司在发货人为能元公司的《货物收据》上盖章,确认收妥属于能元公司所有权的轻燃料油499.66吨。庭审中,煤建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能元公司交付的上述499.66吨轻燃料油。之后,能元公司未按上述金额开具《油品购销合同》的增值税发票给煤建公司。另,煤建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能元公司:1、开具并交付案涉增值税发票;2、如未能开具并交付发票,则赔偿损失67895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就上述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诉讼请求必须是要具体和明确的,煤建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煤建公司与能元公司在合同中虽然有约定由能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与煤建公司进行结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能元公司应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没有开具,属行政机关调处的范畴,故增值税的征收属行政行为。现煤建公司要求能元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人民陪审员 罗洁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绮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