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达禹置业有限公司与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倪乃燕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达禹置业有限公司,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倪乃燕,孙慈来,单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山民保字第00053号申请人:安徽达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宋在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涛,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倪乃燕,总经理。被申请人:倪乃燕,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申请人:孙慈来,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申请人:单小军,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申请人安徽达禹置业有限公司以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安徽达禹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欧洲新城项目商铺两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倪乃燕、孙慈来及单小军名下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练君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