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梅桂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傅国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梅桂芳,傅国林,刘晓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聪财。委托代理人:姜黎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桂芳。委托代理人:赖建军、徐锦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童烽扬。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桂芳、傅国林、刘晓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梅桂芳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傅国林驾驶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白龙桥镇通溪路与龙乾南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被告刘晓红驾驶浙G×××××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G×××××号车上人员原告梅桂芳及尹国英、李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晓红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傅国林、刘晓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28.28元;2.判令被告安邦公司、安盛天平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傅国林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人民币10048.16元。车辆已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和车上乘客险10000元。原审被告刘晓红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安邦公司答辩称: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座位险10000元,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被告安盛天平公司答辩称:浙G×××××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明确本案还有另外两个伤者,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予以预留。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162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按48元/天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按90天为宜;护理费区分住院和出院后的不同计算,计算为25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超2000元为宜;鉴定费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0日,被告傅国林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通溪路由东往西行驶,17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通溪路与龙乾南街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龙乾南街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刘晓红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浙G×××××号车上乘员原告及尹国英、李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傅国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晓红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尹国英、李淑英无责任。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10级、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费治疗费10824.44元。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乘坐人员险每人10000元,已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傅国林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48.16元。经双方协商,另两伤者尹国英、李淑英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傅国林、刘晓红违章驾驶汽车致原告伤残,应对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各应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60%、40%。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乘坐人员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标准为每天122元;营养标准为每天48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确认由被告方承担4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24.44元、误工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950元+2074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计算在第四条款项)、交通费26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08760.44元。被告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原告梅桂芳医疗金额项下10000元、护理费1950元+2074元、误工费124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合计104066元;其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梅桂芳96697.84元,支付被告傅国林7368.16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婺城支行,全称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19610101040017202(784203)]。二、按4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梅桂芳1877.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按60%计算,在车乘人员保险范围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梅桂芳2816.6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傅国林赔偿原告梅桂芳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400元(已从垫付的10048.16元中扣除)。五、驳回原告梅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傅国林负担280元(已从垫付的10048.16元中扣除),由被告刘晓红负担18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安盛天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应由傅国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刘晓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204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梅桂芳系车上人员,安邦公司系傅国林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梅桂芳起诉安邦公司是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梅桂芳在二审中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傅国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梅桂芳无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傅国林承担60%赔偿责任,刘晓红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鉴定费是原审原告举证所必需的花费,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为查明原告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虽然一审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但都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查明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傅国林在二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应由对方车辆先行赔付。刘晓红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安邦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刘晓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由刘晓红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定费是梅桂芳为举证自己的损失所必要的花费,属于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安盛天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妥。虽本案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竞合,但基于同一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安盛天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