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正德与唐兰、高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德,唐兰,高善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彭正德,市民。委托代理人路培巧,市民。被告唐兰,农民。被告高善林,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0********,汉族,农民,住阜宁县沟墩镇学府菜场**号楼***室。原告彭正德诉被告唐兰、高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德的委托代理人路培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兰、高善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德诉称,被告唐兰、高善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我借款40000元,其中本金35000元、利息5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5%;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又向我借款570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5%;被告唐兰于2014年3月1日再次向我借款3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12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7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兰、高善林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唐兰、高善林向原告彭正德立据借款4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正德人民币肆万圆整。到2014年7月16日还”。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现金35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唐兰、高善林又向原告彭正德立据借款57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正德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到2014年12月15日还”。该笔借款实际交付5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唐兰于再次向原告彭正德立据借款3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正德人民币叁万元整”。嗣后,原告追要未果。原告彭正德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兰、高善林共同归还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正德撤回对2014年3月1日的被告唐兰借款30000元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兰、高善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据,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视为无息借贷。本案中,二被告虽然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57000元,但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应认定该2笔借款的实际数额分别为35000元、50000元,原告已预先在本金中分别扣除1年的利息5000元、70000元。经测算该利息按本金35000元、50000元计算,并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借款的发生与归还情况,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兰、高善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正德支付借款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唐兰、高善林负担2225元,由原告彭正德负担61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效飞审 判 员 高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