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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躬珠与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67号。法定代表人许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躬珠,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福州教育学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光禄坊***号。法定代表人郑勇,院长。委托代理人蒋济和,系该校教师。上诉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陈躬珠、一审第三人福州教育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躬珠请求:1、龙海一建立即向陈躬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4027.8元及自2011年1月27日开始至归还日止按月息一分赔偿利息损失(至2014年1月26日利息为274168元);2、龙海一建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龙海一建与福州教育学院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校区一期学生宿舍(A、B区)学生食堂;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16175519元;项目经理陈亚典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生食堂一层至三层厨房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一层至三层厨房内新布局及二次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242698元,此外还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等。2006年8月1日,龙海一建与陈躬珠签订了《2006年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07年6月6日,龙海一建与福州教育学院签订《福州教育学院新校区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州教育学院新校区零星工程,工程内容为一期学生宿舍楼A、B区架空层建设附属设施。施工时间2007年7月1日至9月1日;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有关部门审核后的工程预结算书为准,此外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办法等。上述合同订立后,龙海一建向施工现场派出项目经理陈亚典、陈躬珠作为龙海一建方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分别与桩基、泥水、钢筋、模板���铁栏杆、脚手架搭建工程等各分项工程承包方订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施工期间,陈躬珠向龙海一建先后领取月份进度工资款、申请转账支付材料款等合计15035981.93元。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7月至8月通过龙海一建、福州教育学院、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并由陈躬珠提供工程施工的内业资料送交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2010年3月30日,福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福州教育学院送审的福州教育学院新校区一期学生宿舍学生食堂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5622515元;对福州教育学院学生食堂一层至三层厨房装修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932973元。2009年11月22日,福州教育学院委托福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福州教育学院新校区一期A区架空层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70236元;B区架空层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71730元。2013年12月17日,陈躬珠、龙海一建经对账作出的《福州��育学院食堂、宿舍楼工程明细表》中记载:2006年10月30日至2010年1月19日开出发票金额16697453.75元;2006年7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福州教育学院付款总金额为15797558.98元;2006年8月23日至2010年2月10日陈躬珠领款总金额为15035981.93元;2006年8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代缴税费总金额71453.72元。龙海一建在该明细表上予以盖章确认,并注明“截止2011年1月27日福州教育学院食堂宿舍楼工程总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035981.93元。(不含窗口代缴税费及公司注册所在地交纳税费)”。陈躬珠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属实”。审理中,龙海一建承认根据许武强的申请向陈躬珠帐户汇款15035981.93元。陈躬珠主张龙海一建中标讼争工程后,即以现金9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工程标的卖给陈躬珠。龙海一建对此不认可,表示按照公司与许武强订立的项目施工(区域)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把整个项目交给许武强去施工,龙海一建不清楚许武强与陈躬珠之间的合作关系。讼争工程的施工所得已由福州教育学院和陈春生分别在企业项目施工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代缴各种税费587444.02元和143697.72元,与龙海一建提供的《福××知》规定的要求一致,龙海一建没有证据证明陈躬珠或龙海一建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确定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计征企业所得税,也没有证据证明龙海一建已为讼争工程代缴代扣相关税费。同样龙海一建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讼争工程已代缴代扣购销合同印花税、资源税等税费、××人就业保险金、工会经费、劳动保险费等。另龙海一建答辩其与陈躬珠之间约定企业管理费为工程造价的2%即333949.075元,但龙海一建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陈躬珠对此亦不认可,故龙海一建上述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综上,龙海一建关于本案讼争工程所需缴交的税费及应收取企业管理费的数额为1119675.478元,该款项应纳入本案建设工程的成本或龙海一建收益的主张,缺乏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陈躬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龙海一建银行存款1074027.8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躬珠提供的《2006年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龙海一建已先后向陈躬珠支付工程款15035981.93元、福州教育学院的陈述以及龙海一建在答辩中提出曾与陈躬珠约定讼争工程的管理费收取办法的主张,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系龙海一建中标后转包给陈躬珠施工,陈躬珠是实际施工人。陈躬珠没有施工资质,以龙海一建的名义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陈躬珠与龙海一建之间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鉴于陈躬珠施工的讼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评审,建设单位已将部份工程款项转入龙海一建的账户,陈躬珠要求龙海一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躬珠、龙海一建双方已对账确认开具讼争工程款发票为16697453.75元,到账工程款为15797558.98元,龙海一建已支付陈躬珠15035981.93元。余款福州教育学院未结算汇入龙海一建账户,故龙海一建实际到账的讼争工程款15797558.98元扣减已支付陈躬珠15035981.93元后,尚欠陈躬珠工程款的金额应为761577.05元。福州教育学院在庭审中承认有2%的工程款未向龙海一建支付,陈躬珠可依法向福州教育学院主张权利,福州教育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陈躬珠诉请龙海一建支付工程款1074027.80元,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躬珠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讼争工程的税费已由陈春生与福州教育学院代缴,龙海一建提出依相关文件该工程的税费应由龙海一建从汇入其账户的工程款中扣减,缺乏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龙海一建主张应扣减管理费等费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龙海一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费用收取的约定,且陈躬珠认为龙海一建已收取了陈躬珠“买标费”90万元,故龙海一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龙海一建应向陈躬珠支付工程款761577.05元。陈躬珠请求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计赔利息损失缺乏根据,且龙海一建不认可,未付工程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躬珠、龙海一建双方确认的《福州教育学院食堂、宿舍楼工程明细��》中载明,汇入龙海一建账户的最后一笔汇款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陈躬珠请求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算至还款日止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躬珠偿付工程款761577.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陈躬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34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躬珠负担受理费5519元;龙海一建负担受理费11415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15元,该费已由陈躬珠垫交,待龙海一建付款时一并归还给陈躬珠。上诉人龙海一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每月领取的工资为3000元,其只是本案讼争工程的一个经办��员。2、假设被上诉人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应的税费及企业管理费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主张扣除的税费属于上诉人因本案讼争工程所必须向政府相关部门缴交的税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包括企业所得税202141.075元、劳动保险费493920元、企业管理费333949.075元、××人就业保障金48088.667元、购销合同印花税1502.771元、资源税16697.454元、工会经费40073.889元,共计1119675.478元。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因本案讼争工程代缴代扣相关税费为由对上诉人主张扣除相应费用不予采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龙海一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躬珠答辩称,1、上诉人称陈躬珠只��讼争工程的一个经办人完全有悖事实,一审根据陈躬珠提供的一个完整证据链认定陈躬珠是实际施工人是正确的。2、龙海市地方税务局证明讼争工程取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涉及讼争工程的所有税费均在福州市缴交。讼争工程于2007年7月竣工,2010年12月16日全部工程款(16697453.75元)发票均开出,相应的税费均已交纳(其中福州教育学院代缴税费587444.02元、陈躬珠的财务陈春生代缴税费143697.72元,合计731141.74元,占工程款的4.4%)。上诉人没有提供代扣代缴税费的证据,工程完工已7年多,若遗漏税费,也早已补交,没有缴交就没有发生。上诉人没有提交为讼争工程支付代扣代缴税费的证据,不应扣除实际施工人陈躬珠应得的工程款。一审第三人福州教育学院答辩称,陈躬珠是龙海一建的员工,福州教育学院根据讼争工程的中标单位、开具发票单位来支付工程款,不可能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人。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海一建提交新证据:1、龙海市地方税务局石码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福州教育学院学生宿舍楼、食堂工程”,根据我局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该工程的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按《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的金额及核定的征收率已在我局缴纳完整。”;2、福建省税库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费)凭证、福建省地方税(费)纳税(费)申报表;3、福建省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费)凭证。被上诉人陈躬珠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1可证明讼争工程的纳税地点是在福州市,讼争工程的税费已缴纳完整。2、证据2缴税凭证,2008年之前的企业所���税98856元,上诉人已缴纳,被上诉人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2010年至2011年企业所得税67493.76元,龙海一建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复缴纳,被上诉人陈躬珠已经缴纳部分企业所得税。3、上诉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是龙海一建员工交费凭证,与本案无关。一审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但证据3系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交费凭证,不在上诉人主张的税费之内,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另查明,2004年4月26日,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福××知》,规定:凡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建筑安装企业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上诉人龙海一建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及缴税凭证可知,龙海一建就本案讼争工程2008年之前共缴纳企业所得税98856元,2008年1月之后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8年1月16349.61元、2010年8月38079.78元、2010年10月15622.52元、2011年1月12412.31元,共计82464.22元。被上诉人陈躬珠代缴的企业所得税为:2009年12月1404.72元、2010年1月1日1434.6元、2010年12月611.15元、768元,共计4218.47元。被上诉人陈躬珠另代缴了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躬珠虽未与上诉人龙海一建签订施工合同,但从陈躬珠持有《2006年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龙海一建向陈躬珠支付高达15035981.93元工程款及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约定收取管理费可知,被上诉人陈躬珠系讼争工程的实际施���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龙海一建是讼争工程的中标单位,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规定,凡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建筑安装企业到本县(市、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企业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故就讼争工程的经营所得可由企业所在地以及施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计征企业所得税。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之前的企业所得税98856元已由上诉人龙海一建缴交没有异议。就2008年之后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上诉人龙海一建与被上诉人陈躬珠提交的证据可证实,上诉人龙海一建就讼争工程已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共计98856+82464.22=181320.22元。被上诉人陈躬珠亦缴交4218.47元,但双方缴交的税款所属期均不一致,缴交的税款没有重合,被上诉人陈躬珠关于龙海一建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躬珠挂靠上诉人龙海一建施工,其应得的工程款中应扣减上述税费。上诉人龙海一建陈述根据相关规定其尚需缴纳劳动保险费、企业管理费、××人就业保障金、购销合同印花税、资源税、工会经费等费用,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缴纳上述费用,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扣减上述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躬珠应得的工程款为761577.05-181320.22=580256.83元。若将来上诉人确向有关部门缴纳了上述相关费用,可持有效凭证要求陈躬珠返还相关费用。上诉人与案外人许武强签订《项目施工(区域)经营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上诉人福州区域经营权由许武��负责承包经营,上诉人向许武强收取福州区域的经营管理费。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就管理费进行约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可向被上诉人收取管理费。且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以龙海一建的名义进行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陈躬珠与龙海一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约定管理费,该管理费亦不应收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交纳管理费333949.08元,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扣减上述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及时提交证据,致使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龙海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躬珠支付工程款580256.83元及利息(以580256.8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7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陈躬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6934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负担693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丹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小航(2015)榕民终字第1022号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