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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何尧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何尧忠,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尧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益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何尧忠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丰收贷记卡(个人卡),表示自愿遵守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丰收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丰收卡领用合约,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丰收卡(个人卡),卡号为62×××14,信用额度10000元。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对于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终了之前偿还款额的,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5%支付滞纳金。被告在使用丰收卡(贷记卡)中,未遵守丰收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截至2015年3月1日,共透支本金9929.32元、利息1272.52元、滞纳金1678.74元,合计12880.58元,至今未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尧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29.32元、利息1272.52元、滞纳金1678.74元,合计128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各1份,拟证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何尧忠之间就申领和发放丰收贷记卡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贷记卡交易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何尧忠尚欠透支款、利息、滞纳金合计12880.58的事实。被告何尧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何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丰收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归还透支款,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尧忠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29.32元、利息1272.52元、滞纳金1678.74元,合计12880.5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何尧忠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