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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冉从杰与四川省汉源化工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四川省汉源化工总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冉瑞华,女,生于1930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冉勇,男,生于1968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冉迎春,女,生于1970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冉崇宣,男,生于1937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冉崇海,男,生于1939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冉招进,男,生于1980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冉招军,男,生于1980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暨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冉从杰,男,生于1944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四川省汉源化工总厂,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XX工业园区洪福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德军,系四川省汉源化工总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卿,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冉从杰诉被告四川省汉源化工总厂(以下简称汉源化工总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的委托代理人冉从杰、被告汉源化工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冉从杰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汉源化工总厂在修建过程中,在红线外施工,不公告、不通知、不听劝阻挖掉原告的祖坟即冉达山张氏及冉安国的坟墓。后经基层乡、村组织协调,原、被告达成协议,对冉安国及张氏的坟墓用2吨水泥、5000匹砖修复;将4组余家至5组冉崇茂家400米通村公路修通作为安抚。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追究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一切损失;3、支付原告修复祖坟的费用6600元、误工费1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9240元。被告汉源化工总厂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在修建工厂时,未超出红线施工,被告修建的围墙距原告主张的坟墓十多米远,被告并未挖损原告诉称的坟墓。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赔偿的相关协议,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为确保企业正常生产,作出同意补偿原告6600元的妥协,也因原告不同意而未生效,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原告主张的坟墓无任何标志,不能证明坟主,也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证据证实。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实造成了损害结果,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汉源化工总厂在汉源县XX工业园区洪福小区修建厂房,原告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冉从杰主张被告汉源化工总厂在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9月29日挖掉了原告所属的祖坟即冉达山张氏及冉安国的坟墓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由此与被告汉源化工总厂发生争议。2012年8月30日,经汉源县安乐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八原告以被告汉源化工总厂挖损其祖坟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八原告对其主张被告汉源化工总厂挖掉其祖坟并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八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调解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冉从杰主张被告汉源化工总厂在修建施工过程中,挖掉其所属的祖坟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冉从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0元,由原告冉瑞华、冉勇、冉迎春、冉崇宣、冉崇海、冉招进、冉招军、冉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