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尊存与商宏亮、李哲和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尊存,商宏亮,李哲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176号申请执行人刘尊存,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现住上海市山区。被执行人商宏亮,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执行人李哲和,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原告刘尊存与被告商宏亮、李哲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尊存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商宏亮、李哲和支付人民币7,569,86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多家银行查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院(2015)宝执字第33号案件中,已经张贴公告,拟评估、拍卖处理,因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按带租约拍卖,该异议正在裁决中,故该房屋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已经设定高额抵押,已经无处理之必要。另,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中未履行义务,标的较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