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玉芝与吴有强、杨银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芝,吴有强,杨银条,林乃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陈玉芝。被告:吴有强。被告:杨银条。被告:林乃朋。原告陈玉芝为与被告吴有强、杨银条、林乃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吴有强、杨银条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113-128号C单元901室跃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有强、杨银条、林乃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芝起诉称:被告吴有强和杨银条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以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2%,被告林乃朋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有强和杨银条婚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有强、杨银条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林乃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玉芝自认已收取被告吴有强前三个月利息96000元。原告陈玉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吴有强、杨银条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吴有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林乃朋对被告吴有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有强的事实;5.(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3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吴有强、杨银条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113-128号C单元901室跃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被告吴有强、杨银条、林乃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吴有强向原告陈玉芝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被告林乃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日原告陈玉芝依约将1000000元汇款给被告吴有强。被告吴有强支付给原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利息96000元,至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1、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吴有强、杨银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吴有强向原告陈玉芝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林乃朋提供保证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借款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经催讨后至今未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2%,故被告吴有强支付的前三个月利息96000元应按前述银行基准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已给付的超出前述利率标准部分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有强除按前述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外超出部分可抵充借款本金39990元,即在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有强还欠原告借款96001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吴有强偿付借款960010元及利息(以96001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被告吴有强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吴有强、杨银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银条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有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吴有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被告吴有强、杨银条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有强、杨银条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乃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吴有强、杨银条追偿。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有强、杨银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玉芝借款960010元及利息(以96001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林乃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乃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有强、杨银条追偿;三、驳回陈玉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吴有强、杨银条、林乃朋负担18250元,由陈玉芝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杨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