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肖平原与郑永贵、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原,郑永贵,唐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肖平原。委托代理人肖立平。被告郑永贵。被告唐永红,系被告郑永贵妻子。原告肖平原诉被告郑永贵、唐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原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平、被告郑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郑永贵向原告立借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息4分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至兑现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证据2,银行汇款凭证;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郑永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永贵辩称,1、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2、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按约支付了,其后的利息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被告郑永贵未举证。被告唐永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份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郑永贵向原告立借据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期半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汇款10万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郑永贵已付清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永贵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永贵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郑永贵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永红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贵、唐永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平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兑现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平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永贵、唐永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吉审 判 员 邓磊磊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