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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郑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荣侠与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荣侠,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葛荣侠。委托代理人耿德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军。原告葛荣侠诉被告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荣侠的委托代理人耿德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荣侠诉称,2014年9月15日12时许,魏军驾驶皖S×××××号轿车在苏2**省道64KM+200M处,与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皖S×××××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463.8元;被告魏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军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4KM+200M处,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乘车人王体生、吴正广、万春雷、吕永超、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铜公交认字[2014]第0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卫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体生、吴正广、万春雷、吕永超、葛荣侠、季登海、马素梅、张闪闪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颈部外伤;2、颈脊髓损伤;3、C3右侧横突骨折;4、颈3-5椎间盘突出;5、脑梗塞;6、左额顶部头皮血肿。该院对原告行颈3/4椎间盘切除+GAGE植骨融合钛板内固定术+髂骨取骨术。原告葛荣侠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2、有条件继续行康复治疗,促进神经功能进一步恢复;3、建议继续卧床休息,避免颈部过度活动;4、下床活动颈托固定,避免再次外伤;5、术后1、3、6、12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7505.18元。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委托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荣侠因交通事故损伤所产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徐沛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荣侠因交通事故颈脊髓损伤、C3右侧横突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10元。另查明,被告魏军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与原告葛荣侠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前赔付原告葛荣侠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90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2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已确认将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赔付给另一伤者马素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调解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军驾驶皖S×××××号轿车与肖卫星驾驶的苏C×××××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葛荣侠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77505.25元,经本院核实应为77505.18元,且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1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损失81641.18元,应由被告魏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7148.83元;原告葛荣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荣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714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单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