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有校,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荣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见两次面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卢某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少,夫妻感情一般。自生育儿子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紧张,矛盾加剧。原告自2012年5月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儿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卢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卢某甲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卢某丙,现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均外出异地务工,夫妻感情尚可。自生育儿子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紧张,矛盾不断加剧。原告自2012年5月份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外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一个人长年漂泊在外,既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稳定的收入。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4年8月1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两次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已满二年,且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改善。诉讼发生后,被告消极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无心挽救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诉讼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显然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两个子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已与被告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在诉讼中也表示为不忍让两个子女分开生活,两个子女可以由被告抚养,考虑原告一个女人漂泊在外,居无定所,有没有稳定的收入,故宜判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卢某乙、卢某丙随被告卢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卢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薛荣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彭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