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轮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滥用职权罪、樊家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樊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轮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被告人樊家平,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月14日被轮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轮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字(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樊家平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代理检察员田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樊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某负责发放农机补贴,其滥用职权,给不符合条件的徐某某、关某某、吴某某、马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及河北国欣公司发放农机补贴498900元,违反抽签规定给给未抽签的朱某某、文某某、杨某某、管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发放农机补贴390300元。合计造成国家损失889200元。现已追回621800元,由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2011年被告人樊家平购买了一台福田1854型拖拉机,由于其不符合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条件,其使用本地居民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谎称系徐某购买,进行申报农机补贴。后樊家平将获得120000元的补贴占为己有。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情况。被告人樊家平于2015年1月14日将涉案的12万元交到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何某、樊家平也供认不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农机补贴损失88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某负责发放农机补贴,其滥用职权,给不符合条件的徐某某、关某某、吴某某、马某、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及河北国欣公司发放农机补贴498900元,违反抽签规定给给未抽签的朱某某、文某某、杨某某、管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人发放农机补贴390300元。合计造成国家损失889200元(不包括被告人樊家平的120000元)。现已追回713800元,由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2011年被告人樊家平购买了一台福田1854型拖拉机,由于其不符合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条件,其使用本地居民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谎称系徐某购买,进行申报农机补贴。后樊家平将获得120000元的补贴占为己有。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情况。被告人樊家平于2015年1月14日将涉案的120000元退回,由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樊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农机补贴损失88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现已追回农机补贴损失7138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家平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涉案的120000元已全部退回,本院在量刑时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樊家平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家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樊家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已追回的农机补贴损失833800元,由扣押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付春风审 判 员  袁新飞人民陪审员  刘春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丽附: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