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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杨。委托代理人:马芳芳,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号建国大厦。负责人:韩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芳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庆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及赔偿第三者损失计款52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2000元。被告辩称:按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依法赔偿,价格评估费、清理费不予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扬系鲁B×××××车主,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15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20万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4年12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B×××××车在临朐县五井煤矿渣子山处转弯时,因躲避车辆,车辆撞在路边的砖墙上,致车辆和砖墙受损。原告支付清理费230元、施救费300元,赔偿第三者砖墙维修费1000元。原告���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鲁B×××××车损失47342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22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4610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6105+230+300+1000+2200=4983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赔偿凭证、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主张损失52000元,其中49835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扬保险理赔款49835元;二、驳回原告李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