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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燮冰、陈嘉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刘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刘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野诉称,2014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奚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辽AXH8**号货车行驶至沈辽路马贝村与我驾驶的辽AT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轿车车内乘客高某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120急救车送至202医院住院治疗,我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15178.22元。此次事故导致我车辆毁损,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评估。此案,我已经通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向主要肇事方奚某某及其保险公司主张了赔偿,现已结案。因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座位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我负次要责任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4012元,车辆损失费3870元,施救费180元,合计人民币8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T92**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车损险477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包含司机5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险范围之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20分,奚某某驾驶辽AXH8**号货车与原告刘野驾驶的辽AT92**号轿车载乘高某行驶至沈阳市沈辽路马贝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岩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5178.22元。事故发生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AT92**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4899元,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施救费600元。辽AT9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779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此次事故的损失通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向主要肇事方奚春贺及其保险公司主张了赔偿,现已结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承担次要责任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2015)经开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该得到赔偿金。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保险金的赔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899元的30%,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修复发生费用14899元,应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承担,故本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869.7元[(14899-2000)×3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的30%,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被告按本车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12元[(15616.86+250-2493)×30%],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12元、车辆损失费3869.7元、施救费180元,合计人民币80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雪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