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2015)西民二初字第179号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王莲秀,女,汉族,1950年2月14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梁家湾村民,住该村302号1室。原告王义文,男,汉族,1952年2月3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城子村村民,住该村328号。原告王义武,男,汉族,1953年12月23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城子村村民,住该村295号。原告王继明,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城子村村民,住该村383号。原告王义兰,女,汉族,1961年12月14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东河湾村民,住该村327号1室。原告王英桂,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城子村村民,住该村358号2室。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全,男,汉族,1959年1月4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城子村村民,住该村358号1室。委托代理人栗作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441号。法定代表人王义静,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永强,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城子村***号,系该村文书。原告王莲秀、王义文、王义武、王继明、王义兰、王英桂诉被告王义全、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义全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莲秀、王义文、王义武、王继明、王义兰、王英桂诉称:原、被告父母(原告王继明祖父母)在柳树地分得自留地0.3亩,王义全夫妻分得0.3亩,王义兰分得0.15亩,王英桂分得0.15亩。原、被告父亲因病去世后,变更被告王义全为户主。被告将原、被告父母及原告王义兰、王英桂的自留地、承包地写于名下。现因国家建设投资建设,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新城镇园艺村民委员会。六原告与被告王义全多次协商分配其父母名下自留地补偿款未果,无法解决矛盾纠纷,依法起诉被告,因实际耕种面积比原分地面积多,最终分配要求以实际被征收的亩数及补偿款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分配已被征收的自留地土地补偿款(0.3亩×169900元)50970元,人均分配7281.42元;2、本案诉讼费原、被告承担。被告王义全辩称:父母所有自留地并非为0.3亩,全家总共0.18亩,应在0.18亩范围内分清父母的份额后对补偿款进行分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父母王仁福、张淑花已去世;原告王莲秀、王义文、王义武、王义兰、王英桂系王仁福、张淑花子女;原告王继明系王仁福、张淑花孙子。2、家庭土地证明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家土地承包的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继明父亲王义双(王仁福、张淑花之子)已去世的事实。4、园艺村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补偿款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自留地补偿款。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的土地证明细表是原告方单方所列,并无证明力;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于六名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菜地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88年4月西固区新城乡政府颁发的菜地证记载被告成为户主时,全家自留地共0.18亩,家庭成员6人的事实。原告方质证认为,菜地证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实际是按照一亩地领取自留地补偿款。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未当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全在1986年11月其父王仁福去世后作为户主承包经营在西固区新城乡(现为西固区新城镇)园艺村柳树地的自留地,当时该户家庭成员为原告王英桂、被告母亲张淑花(1988年5月去世)、被告夫妇及2个女儿共6人。之后原告王英桂、母亲张淑花与被告王义全分户。前述自留地一直由王义全耕种。2014年该地块因宝兰客专东川货运中心建设项目被征收,被告王义全领取征地补偿款178533.37元。后原告王莲秀、王义文、王义武、王义兰、王英桂和王义双(已死亡)之子原告王继明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分配被告父母名下自留地征收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留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与承包地的法律地位没有本质区别,农户对自留地享有用益物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有三个事实:1、在1986年11月王仁福去世后,被告王义全成为户主,家庭成员为原告王英桂、被告母亲张淑花、被告夫妇及二个女儿共六人;2、之后原告王英桂、母亲张淑花与被告王义全分户;3、被告王义全成为户主后将父亲王仁福为户主时的自留地登记于名下耕种直至土地被征收取得补偿款。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王义全作为户主将父亲为户主时的自留地登记于名下耕种直至2014年被征收取得补偿款前,原告方并未对被告的登记及耕种行为产生异议,即本案原被告之间在父母去世后没有对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继承纠纷且该事实状态存续期间早已超过20年,双方现在争议的是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涉案自留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家庭作为主体承包经营,根据查明的事实,在1986年11月王仁福去世后,被告王义全成为户主并实际耕种父亲王仁福为户主时的自留地,原告王英桂、母亲张淑花与被告王义全分户后即不再是王义全的家庭成员,在自留地于2014年被征收后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同理,原告王莲秀、王义文、王义武、王继明、王义兰亦不享有分配补偿款的权利。关于被征收的自留地面积,原告方所举家庭土地证明细表并非相关管理部门核发,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乡政府颁发的菜地证记载自留地面积为0.18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领取的明显多于0.18亩面积所对应的补偿款,由于六名原告均未举证证明自身为补偿款所对应的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且原告方一致确认被告为该地块实际耕种人,本院确定如被告所述,超出0.18亩面积土地系其修整周边地貌增加耕种面积后被征收补偿所得,根据公平原则,包括征收补偿款在内的土地收益应归被告方所有。综合原被告的所举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莲秀、王义文、王义武、王继明、王义兰、王英桂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王莲秀、王义文、王义武、王继明、王义兰、王英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请上级人名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