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李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其家门前,因宅基地纠纷与徐某前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先后用砖块及拳击徐某前面部,致徐某前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徐某前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徐某前报警,被告人肖某于次日被通知至睢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某前的伤情照片等物证;2.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前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5.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采纳辩护人李赋宁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