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龙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梅銮与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梅銮,庆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34号原告叶梅銮。委托代理人姚传付。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庆元县石龙街26号。法定代表人叶青。原告叶梅銮诉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传付进行了询问,并作了笔录。原告叶梅銮诉称,1999年第二轮承包集体土地时,原告与姚建兴、叶其寿、叶秋明、姚传金、周光成6户农民的责任田都落实在横城南路,现“民政局”的南侧。因城市建设导致原告的责任田失去了灌溉水系及光照空间而无法种植农作物,使原告50多个人失去了生活来源。2000年,原告与姚建兴、叶秋明、姚传金、周光成未经批准就在上述土地共同建造了5间简易房屋,搭建完成后用于商业租用,构成历史遗留问题。2014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组织了县“三改一拆”办公室、国土局、住建局、濛洲街道等多个部门,在县委、县政府领导的指导下,用挖土机强行拆除了原告上述简易房屋,并在凌晨7点前拆除完毕。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拆违”行为存在如下程序瑕疵: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反而指令村书记带工作组到家中威胁,制止当事人到场;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没有制作现场笔录;没有要求当事人对拆违行为的合法性签名认可;在凌晨拆违;拆违之前,没有在当事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强制拆违”公告;拆违之前,对原告等户主没有做出任何行政行为,包括没有调查取证,没有做出处罚通知,没有做出强制拆违的决定,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2014年9月,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收拆迁十大案列》中叶呈胜、叶呈长、叶呈发诉仁化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案认为,虽然叶呈胜等三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未经政府批准属于违法建筑,但仁化县政府在2013年7月12日凌晨对叶呈胜等三人所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即采取强制拆除前未向叶呈胜等三人发出强制拆除通知,未向强拆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且,仁化县政府在夜间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行强制执行”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仁化县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对叶呈胜等三人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被告此次“拆违行为”的程序瑕疵远远大于仁化县政府在上述拆违行为中表现的程序瑕疵。可见,此次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判定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造房屋”的行为中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一条,判决被告恢复被拆房屋原状,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5间违法建筑系原告与姚建兴、姚传金等八人共同违法建设,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八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5间违法建筑系同一整体,被告对5间违法建筑实施拆除属于一个行政行为。现与原告共同建设违法建筑的行为人之一姚建兴、姚传金已对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先于原告立案。原告的起诉属于多名原告分别起诉的情形,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梅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