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晏小玉与李永康、万加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小玉,李永康,万加胜,余维汉,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220号原告:晏小玉,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时云,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康,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胜,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加胜,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余维汉,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祥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晨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员工。原告晏小玉与被告李永康、万加胜、余维汉、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被告李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胜,万加胜,余维汉,天奥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晨龙、赵刚,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与诉讼;于2015年7月20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小玉委托代理人费维栋,被告李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万加胜,余维汉,天奥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小玉诉称:2013年7月10日,晏小玉乘坐李永康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路与阜南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万加胜所驾驶AXXXXX号车辆左前部相撞,致晏小玉受伤的交通事故。晏小玉受伤后入住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壳颈粉碎性骨折并有移位,后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等,其间伤处植入内固定。2014年11月9日,晏小玉再次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至当月13日出院,遵医嘱回家修养。2015年3月27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晏小玉因此次车祸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永康负主要责任、万加胜负次要责任,晏小玉没有责任。李永康所驾皖A×××××号车辆及万加胜所驾皖A×××××车辆均系天奥出租公司所有;皖A×××××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皖A×××××号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效期内。该事故发生至今,晏小玉同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永康、万加胜、天奥出租公司连带赔偿晏小玉各项损失合计177453元;2、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李永康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李永康是肇事车辆皖A×××××号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天奥出租公司名下。晏小玉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鉴定报告我方认为晏小玉未提供全部检材,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医嘱计算误工期及营养期,对伤残等级我方认可十级。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包括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万加胜辩称:事故发生时,万加胜系肇事车辆驶AXXXXX号驾驶员,该车的实际车主是余维汉,万加胜有时帮余维汉驾驶车辆。事故发生后,万加胜已经垫付了10000元对晏小玉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余维汉辩称:余维汉系肇事车辆驶AXXXXX号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奥出粗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万加胜。对晏小玉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意万加胜的意见。天奥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万加胜与余维汉的意见,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晏小玉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万加胜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陪,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除按事故责任按比例划分以外还应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我司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晏小玉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晏小玉乘坐李永康所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蒙城路与阜南路交叉口向左转弯时,车左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万加胜所驾驶皖A×××××号出租车左前部相撞,致晏小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次日,晏小玉前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有移位,于2013年7月14日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7月19日晏小玉出院,出院医嘱为“继右上肢悬吊制动……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个月……”。2014年11月9日,晏小玉第二次前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一个月,右上肢暂严禁负重及剧烈活动,建议休息一个月……”。晏小玉为此共支出医药费20315.5元。事故发生后,李永康已通过交警队向晏小玉垫付10000元现金,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2015年3月27日,依晏小玉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2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小玉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宜。另查明:晏小玉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晏小玉系合肥创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营销工作。合肥创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晏小玉在我单位从事营销工作,月收入3300元,其因2013年7月10日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工作,根据本单位规定,停发误工期间工资”,另晏小玉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其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4100元、4200元及42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皖A×××××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均为李永康,肇事车辆皖A×××××号出租车的驾驶员为万加胜,实际车主系余维汉,两辆肇事车辆均挂靠在天奥出租公司名下。李永康及万加胜在此次事故中未受伤。肇事车辆皖A×××××号出租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永康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与万加胜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勘察认定李永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加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晏小玉无责。李永康应当对晏小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加胜驾驶的肇事车辆皖A×××××号出租车因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晏小玉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晏小玉主张20315.51元。因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共计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8000元医药费,故扣除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认可12315.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晏小玉主张390元(30元×13天)。因晏小玉实际住院11天,故本院予以支持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晏小玉主张1800元(30元×60天)。因鉴定意见报告明确晏小玉的营养期为60日,结合医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护理费,晏小玉主张9141.53元(37074元÷365天×90天)。因鉴定意见报告明确晏小玉的护理期为90日,结合医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误工费,晏小玉主张29700元(3300元×9月)。对于误工期,鉴定意见报告中明确为伤后270日,结合医嘱、晏小玉的伤情及两次手术的间隔日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标准,晏小玉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其月收入已超过3500元,但晏小玉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且合肥创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载明晏小玉月工资为3300元,与工资表不符,故对晏小玉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晏小玉在合肥创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营销岗,系非农业户籍,故依据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8176.9元(38091元÷365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晏小玉主张99356元(24839元×20年×20%)。晏小玉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鉴定费,晏小玉主张205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为了明确伤情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晏小玉主张14000元,结合晏小玉的伤残等级及病情,本院予以支持11000元;9、交通费,晏小玉主张700元,综合晏小玉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金额合计164570元。因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垫付晏小玉8000元,故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优先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需赔偿晏小玉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晏小玉110000元。因李永康与万加胜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晏小玉系李永康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员,李永康系皖A×××××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两方肇事车辆均挂靠在天奥出租公司名下,李永康于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交警队向晏小玉垫付了10000元现金,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2570元(医药费123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2000元+护理费9141.53元+误工费28176.9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交通费400元-110000元),由李永康及天奥出租公司连带承担26799元(52570元×70%-10000元);因万加胜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4982元(52570元×30%×95%),由万加胜、余维汉及天奥出租公司连带承担789元(52570元×30%×5%)。对于李永康已垫付的10000元现金,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小玉112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晏小玉14982元;三、被告李永康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晏小玉26799元;四、被告万加胜、余维汉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晏小玉789元;五、驳回原告晏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5元,由原告晏小玉负担30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万加胜、李永康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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