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余某、汪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汪某,施某,王某甲,韩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汪某,个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施某,个体。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金平,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汪某、施某、王某甲、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汪某、施某、韩某、王某甲及辩护人王界和、王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初至9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施某、汪某和汪阳(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婺源县洪星棋牌室、华都大酒店等地开设“二八杠”赌场,累计获利十几万元。2、2013年9月中旬至10月中下旬,汤福容、孙荣林、汪洁、程国祥(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甲在婺源县紫阳镇汤福容住宅、财富小区某一复式楼、新汽车站后面某一宿舍楼等地开设“九点半”赌场,累计获利二十几万元。3、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韩某、余某在婺源县工业园区兔肉馆附近的一户人家、老看守所附近一户人家、金岛咖啡麻将房等地开设“九点半”赌场,累计获利十几万元。期间,余某邀请被告人王某甲和汪洁、方健东(均另案处理)加入赌场,余某的股份与王某甲、汪洁、方健东平分,韩某邀请张某、程某丁、方某(均另案处理)、汪阳等人来赌场捧场,韩某支付汪阳3000元左右的工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施某、汪某、王某甲、韩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服务,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与汤福容等人开设的赌场,汤福容没有将赌场获利的钱给其,与余某等人开设的赌场,余某仅分给其5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界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并退赃20万元。第一次开设赌场应该分到三四万元,但没到手,第二次分到5000元,王某甲的作用小,主观恶性小,请求判处拘役和缓刑。辩护人王金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的第一次真正的组织者是汤福容夫妻俩,王某甲的作用小,不能用交赃款的数字来算获利,希望法庭对王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初至9月下旬,被告人余某、施某、汪某和汪阳(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婺源县洪星棋牌室、华都大酒店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二八杠”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由施某管理“抽水”获得的钱,其他被告人在赌场中进行坐庄赌博,还有专人“抽水”、望风以及提供高利贷服务。2、2013年9月中旬至10月中下旬,汤福容、孙荣林、汪洁、程国祥(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某甲在婺源县紫阳镇汤福容住宅、财富小区某一复式楼、新汽车站后面某一宿舍楼等地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九点半”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由汤福容管理“抽水”获得的钱及分红,其他被告人在赌场中进行坐庄赌博,还有专人“抽水”、望风以及提供高利贷服务。3、2013年10月中下旬至11月中旬,被告人韩某、余某在婺源县工业园区兔肉馆附近的一户人家、老看守所附近一户人家、金岛咖啡麻将房等地开设“九点半”赌场,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期间,余某邀请被告人王某甲和汪洁、方健东(均另案处理)加入赌场,余某的股份与王某甲、汪洁、方健东平分,韩某邀请张某、程某丁、方某(均另案处理)、汪阳等人来赌场捧场,韩某支付汪阳3000元左右的工资。赌场内每日有十几人参赌,由韩某“抽水”,还有人专人望风以及提供高利贷服务。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12月13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汤福容、孙荣林、汪洁、程国祥、王某甲开设赌场(即本案第二次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月2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8万元。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到婺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15万元。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3月1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没收8万元。对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汪某、施某、王某甲、韩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汪阳、汤福容、孙荣林、汪洁、方健东、程国祥的供述,有证人洪某、王某乙、胡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潘某、方某、程某丁、张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赃款追缴明细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汪某、施某、王某甲、韩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汪某、施某与他人,余某、王某甲与韩某等人,王某甲与汤福容等人,在开设赌场时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被告人施某、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主动投案,三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施某、王某甲、韩某案发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具自首、退赃情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王某甲的作用小,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施某、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五、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进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惟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