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玉周、李英等与李志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钎年,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明,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被霞村被下塘79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玉周,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英,农民。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上诉人李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陈玉周、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钎年、李武明,被上诉人陈玉周、李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50分,李志强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新桥圩方向往永宁村方向行驶,至县道406线19KM+250M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永宁村方向行驶由陈玉周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意、陈志聪)发生碰撞,造成陈意、陈志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意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7日10时20分死亡,共住院抢救治疗4天。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陈意的死亡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功能衰竭而死亡。2013年11月13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3)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意、陈志聪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志强赔偿了23000元给陈玉周、李英。陈玉周、李英认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志强,郭二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申请撤回对郭二强的起诉。庭审中陈玉周、李英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二强,实际车主为李志强,是李志强从郭二强处购得,但未办理有变更登记手续,李志强购得该车后即实际管理使用该车。李志强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00:00:00起至2014年4月3日00:00:00止;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另查明,陈意的出生日期为2002年12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玉林市新桥镇田横村石根17社。其父亲陈玉周,母亲李英,均未年满60周岁。陈意生前自2009年9月至其死亡时止在玉林市玉州区东明小学2009级2班读书,其自2008年9月起至其死亡时止与陈玉周、李英一直租住在东明社区石桥与良西组交界处。根据陈玉周、李英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陈玉周、李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530614.25元,分别为:1、医疗费22028.5元(以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和住院费用清单为凭);2、护理费267.75元[(24432元÷365天)×4天=267.75元,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计算,陈玉周、李英要求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且陈意是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一人护理已足够,故陈玉周、李英请求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应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住院天数)=400元];4、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21318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元(酌情确定);6、死亡赔偿金466100元(陈意死亡时未满60周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计算20年,即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志强驾驶其所有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陈玉周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意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陈玉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意、陈志聪不承担事故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陈玉周、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但陈玉周、李英对上述损失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核定的为准。陈玉周、李英认为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错误,此次交通事故应由李志强负同等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应依法不予采信。对本案是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陈意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但其生前自2009年9月至其死亡时止在玉林市玉州区东明小学2009级2班读书,且其自2008年9月起至其死亡时止与陈玉周、李英一直租住在东明社区石桥与良西组交界处,上述事实有陈玉周、李英提供到庭的玉林市玉州区东明小学出具的证明、学生基本情况表、租房协议、房租收取收条、及预收水费收据证实,故应认定陈意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应按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郭二强,实际车主为李志强,是李志强从郭二强处购得,虽未办理有变更登记手续,但李志强购得该车后即实际管理使用该车。李志强为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陈玉周、李英在庭审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据此,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陈玉周、李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给陈玉周、李英,上述两项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护理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614.25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李志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陈玉周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李志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志强即应赔偿164245.7元(410614.25元×40%)给陈玉周、李英,扣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志强已赔偿的23000元,李志强尚应赔偿141245.7元给陈玉周、李英。据此,太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陈玉周、李英,李志强应赔偿141245.7元给陈玉周、李英。判决:一、太保顺德支公司应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护理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000元给陈玉周、李英;二、李志强应一次性赔偿护理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1245.7元给陈玉周、李英。案件受理费为2996.5元(陈玉周、李英已预交),由陈玉周、李英共同负担1662.5元,李志强负担1334元。上诉人李志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陈玉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公路中间,而且还搭乘两个小孩,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陈玉周,陈玉周应当承担事故大部分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比例应当按二、八开分担合适,一审法院按四、六开分担错误;2、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也明显过高,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6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玉周、李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太保顺德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其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判决支付完毕经济赔偿款项。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志强在接受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询问时陈述称,事发前其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事发路段以车速30-40KM/小时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现从行驶道路方向左方路口处有一摩托车驶出,当时两车相距大约10米……;证人李武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接受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时证实,事发时其坐在李志强驾驶的车内,该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其发现在该车行驶方向左侧小路口有一摩托车驶出,当时两车相距大约20米……。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玉周饮酒后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在事发公路左侧小路口拐入事发路段时未让对方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志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认真观察道路行车的通行情况,未与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行驶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玉周承担主要责任、李志强承担次要责任,陈意、陈志聪不承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李志强发现左前方有摩托车拐出公路时,两车相距10多米,李志强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两车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较为明显。一审法院采信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确定由李志强承担40%民事责任,陈玉周承担60%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李志强上诉请求改判由陈玉周承担事故80%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20%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结合陈玉周、李志强在本案中所负事故责任及事故造成陈意死亡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目的认定予以确认,李志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志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上诉人李志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开路审判员罗耕思审判员梁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延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