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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洪峰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符俊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峰,符俊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272号原告刘洪峰,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俊琦,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负责��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萌,女。原告刘洪峰与被告符俊琦、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路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周口市金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路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符俊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峰诉称,2015年5月6日5时8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XXXXXXXX处,被告符俊琦驾驶豫PBXX**/沪D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原告驾驶的沪DCXX**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符俊琦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信达财险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治疗期间已经花去数万元医疗费,负担很大,故请求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处理。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16,736.35元以及伙食补助费96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符俊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符俊琦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本起事故为追尾事故,被告作为被追尾的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中只有牌号为豫PBXX**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其他保险。被告信达财险虽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责任,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5时8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XXXXXXXX处,原告驾驶沪DCXX**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同车道前方一牌号不明的货车向右侧变道出车道后,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同车道被告符俊琦驾驶的豫PBXX**/沪D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符俊琦行驶速度低于道路交通标志标明的最低限速,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支付了2015年5月6日的门诊费用以及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住院费用共计106,743.85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费1,045元)。另查明,牌号为豫P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沪D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保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符俊琦虽然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是没有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符俊琦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6,743.85元,有相应票据以及病史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由被告信达财险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96,743.85元由被告符俊琦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29,0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主张的住院费中已经包含了伙食补助费,且金额超出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峰10,000元;二、被告符俊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洪峰29,023.16元;三、驳回原告刘洪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86元,由原告刘洪峰负担41.86元,被告符俊琦负担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