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古伟庆与覃学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伟庆,覃学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伟庆,男。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学廉,男。委托代理人:徐超、刘功荣,分别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古伟庆因与被上诉人覃学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覃学廉与古伟庆于2013年10月6日起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覃学廉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10月8日,覃学廉在古伟庆处工作时被机器压砸毁损伤左手,当日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如有可能安装假手改善左手外观。2014年9月2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向古伟庆出具《关于对违反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古伟庆支付覃学廉相应的一次性赔偿,但古伟庆未支付。2014年10月3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伤残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护理等级;2014年11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建议安装康复器具1:半掌假肢。该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12日,覃学廉前往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安装了半掌功能手假肢,花费80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覃学廉符合安装半掌功能手假肢的条件,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费用为8000元。另,2014年11月13日覃学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覃学廉的申请。本案庭审中,覃学廉向原审法院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内容为请求古伟庆支付治疗期以及全休期的生活费5346元,同时,覃学廉表示其并未就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此外,古伟庆主张在覃学廉住院期间有安排人照顾其伙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古伟庆确认覃学廉花费医药费161.3元以及愿意支付覃学廉工资180元。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656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病历资料及治疗费发票、限期改正决定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配置机构证明、收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覃学廉与古伟庆为非法用工关系,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三、四条的相关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应向受伤职工或童工支付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费用以及一���性赔偿以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古伟庆应向覃学廉支付一次性赔偿等相关费用。关于医疗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古伟庆确认覃学廉花费医疗费161.3元,古伟庆应支付给覃学廉。关于鉴定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覃学廉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花费鉴定费600元,古伟庆应支付给覃学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古伟庆主张在覃学廉住院期间有安排人照顾其伙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古伟庆应支付覃学廉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覃学廉的住院时间,参照当时东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古伟庆应支付覃学廉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计算方式为34天×50元/天×70%=119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虽覃学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但其伤残等级为五级,属较严重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覃学廉住院期间需护理,故古伟庆应支付其护理费,数额为1700元,计算方式为34天×50元/天=1700元。关于一次性赔偿金,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结合覃学廉的伤残等级及受伤时间,应以受伤时上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覃学廉一次性赔偿金,数额为205248元,计算方式为25656元/年×8倍=205248元。关于安装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议安装康复器具1:半掌假肢。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古伟庆应支付给覃学廉。至于费用及周期,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覃学廉符合安装半掌功能手假肢,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费用为8000元。双方对该周期不持异议。对于费用,古伟庆主张应按《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中规定的半掌假肢费用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费用仅是半掌假肢器材费,并未包含安装费、康复费等,而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费用应是包括了安装半掌功能假肢的所有费用,并未超过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故原审法院按8000元一次计算,并支持覃学廉安装、更换假肢至70周岁。结合覃学廉的年龄及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寿命,古伟庆应当支付给覃学��安装、更换假肢费用为104000,计算方式为8000元×13次=104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覃学廉的住院时间及医嘱意见,原审法院认定覃学廉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12月10日。又因覃学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00元,故古伟庆应支付给覃学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74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24/31天+1800元+1800元×10/31天=3774元。关于住院期间以及全休期间生活费,因覃学廉未就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于覃学廉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至于覃学廉请求的工资180元,古伟庆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遂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古伟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覃学廉支付医疗费161.3元、鉴定费600元;二、限古伟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覃学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1190元、护理费1700元;三、限古伟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覃学廉支付一次性赔偿205248元;四、限古伟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覃学廉支付安装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4000元;五、限古伟庆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覃学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74元、工资180元;六、驳回覃学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覃学廉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古伟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康复服务支付标准的第三项项目已明确规定了支付标准,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支付标准规定的费用没有包含安装费、康复费,而德林公司的证明则是包括了所有费用。二、根据《广东省高级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第8条已明确规定辅助器具的安装和更换的确定应以康复服务支付标准为依据,一审法院凭主观认定费用没有包含安装费、康复费便不适该康复服务支付标准,但同时有依据该支付标准的规定支持覃学廉安装、更换假肢至70周岁,这一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德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覃学廉符合安装给公司半掌功能手假肢的条件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符,且覃学廉的伤情与《东莞市因工伤残��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规定的符合安装半掌功能手的条件不符。请求:撤销一审第四项判决,改判古伟庆只需依照《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支付覃学廉安装及更换残疾补助器具费用。被上诉人覃学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覃学廉伤情稳定后,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建议安装半掌假肢;古伟庆主张覃学廉的伤情不符合安装半掌假肢,缺乏依据;结合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覃��廉应安装半掌功能假肢并无不当。东莞市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包含康复器具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康复训练费、理疗费、训练期间住宿费等;覃学廉已安装半掌功能手假肢的费用单价,并未超过上述价格上限,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费用单价并无不当。至于康复器具的安装次数,结合我国现阶段国人的平均寿命及康复器具的使用年限,原审法院确定需要更换13次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古伟庆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伟庆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