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郦某,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侯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郦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坐人茆登云,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本市“韦岗温泉”道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至此由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直行至此由赵某驾驶的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郦某、赵某、茆登云、潘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潘晨受伤,三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郦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郦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郦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赵某、茆登云、吴某、段于功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勘验笔录,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书、门诊病历、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郦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