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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严云根与李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66号原告严云根。被告李俊。被告张丽娜。原告严云根与被告李俊、张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云根诉称,被告李俊系原告再婚妻子王XX(已离婚)之子,被告张丽娜系李俊之妻。两被告以信用卡透支等为由自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间正逢原告拿到一笔动迁款,基于双方系亲属关系,且被告的家人又恳求原告,故原告才会将动迁款出借给被告,均由原告自银行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2008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4万元,承诺于五年内还款。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反而一再逃避,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俊、张丽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严云根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五年之内归还,如昌邑路XXX弄XXX号XXX室五年之内不动迁,也归还全额欠款(动迁后1个月内归还欠款),全额(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欠条落款日期下方注明还款日2013年12月2日。2015年3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4万元之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之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俊、张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张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严云根借款44万元;二、被告李俊、张丽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云根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10,620元,由被告李俊、张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刘明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