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美娟与雷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娟,雷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杨美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宝英,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原告杨美娟与被告雷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齐、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宝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娟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的3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美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明细单,证明原告将钱汇给柏新华,柏新华再将钱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柏新华汇款,柏新华再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雷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美娟人民币3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载明的30,000元中28,200元为借款本金,另1,800元为两个月的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3,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杨美娟人民币30,000元整,如不按时还款或把工资卡挂失自愿按人民币60,000元起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8,200元及2014年6月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实际借款28,200元,其应当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28,200元的义务。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还款,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向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1,800元,借款后又支付了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3,000元,且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美娟人民币30,000元整,如不按时还款或把工资卡挂失自愿按人民币60,000元起诉”,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向其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元,视为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900元,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过部分为672元应视为返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8,200元,已还本金672元,其应当履行返还原告借款27,528元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3,000元,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其应从2014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美娟返还借款27,5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528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雷宝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友芬人民陪审员 刘 齐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