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姜楠与郭志勇、张静、付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楠,郭志勇,张静,付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姜楠,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琦,四川经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勇,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静,女,生于1979年4月24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付洪斌,男,生于1977年4月2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姜楠与被告郭志勇、张静、付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楠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勇、张静、付洪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楠诉称:2013年8月,郭志勇、张静因工程周转急需资金,向姜楠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并约定了利息,付洪斌对郭志勇、张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志勇、张静于2014年5月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900000元,余款600000元借款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郭志勇、张静、付洪斌归还姜楠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郭志勇、张静、付洪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姜楠为出借人,郭志勇、张静为借款人,付洪斌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姜楠出借1500000元给郭志勇、张静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付洪斌对郭志勇、张静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2年。协议签订后,姜楠于2013年8月6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志勇开设的账户汇款1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郭志勇向姜楠出具保证书,承诺姜楠的借款还余600000元未归还,一个月内归还。另查明,姜楠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郭志勇、张静于2014年5月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楠提交并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汇款单、收条、担保人承诺书及姜楠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姜楠与郭志勇、张静、付洪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予保护。郭志勇、张静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姜楠借款6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姜楠要求郭志勇、张静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付洪斌承诺对郭志勇、张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郭志勇、张静未按期归还借款,且该借款在约定的2年担保期限内,姜楠要求付洪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勇、张静、付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勇、张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楠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1.5%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付洪斌对郭志勇、张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郭志勇、张静、付洪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由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议人民陪审员 徐光义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