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诉蒋艾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蒋艾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135-1号,常州市天宁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顾奇伟、季雯晶,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艾莉。委托代理人范继东、崔益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茶山卫服中心)诉被告蒋艾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茶山卫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季雯晶,被告蒋艾莉的委托代理人范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山卫服中心诉称,原、被告间纠纷经仲裁处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仅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上自己确认是劳务关系,有仲裁申请书佐证。被告主张支付4000元的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被告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也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两倍工资的差额35896.8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艾莉辩称,1、关于劳务还是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上是笔误。该事实已经由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而且即使在申请书上有劳务两个字,也只是名称上的笔误,而不是事实或者证据的确认。原告不能用法律的规定来混淆劳动或劳务的概念。2、被告年纪20出头,刚刚工作,在仲裁时未请律师,也从没有接触过法律,自己书写申请书当然分不清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区别。3、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看被告工作的性质而不是申请书上面的名称。这类似于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名称和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应该以合同的内容来认定而不是合同的名称来认定。4、原告应该以事实或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利用被告申请书上笔误强调劳务关系,这是欠缺诚信的行为。5、原告处的护士不止一个,总不能说别的护士是劳动关系,被告是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蒋艾莉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茶山卫服中心从事输液护理工作。茶山卫服中心与蒋艾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茶山卫服中心每月通过银行打卡发放蒋艾莉工资。2014年3月3日蒋艾莉因急性阑尾炎进入宜兴市官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6499.90元。2014年3月,茶山卫服中心为蒋艾莉补缴了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自2014年4月起为蒋艾莉正常参保至2014年9月。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茶山卫服中心通过银行卡发放蒋艾莉的工资及奖金共计35896.87元。2014年9月23日,蒋艾莉由于个人原因向茶山卫服中心提出辞职,2014年9月30日后未再到茶山卫服中心处工作。后蒋艾莉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茶山卫服中心支付:1、二倍工资4400元;2、医疗保险未能报销费用4000元,以上合计48000元。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偿35896.87元。二、对于蒋艾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仲裁审理中蒋艾莉陈述其工资为每月2200元,2014年1月起工资每月2800元,每三个月发季度奖2200元,并有年终奖。审理中,天宁茶山卫服中心认为蒋艾莉与其之间系劳务关系;天宁茶山卫服中心与蒋艾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蒋艾莉的社会保险系挂靠在天宁茶山卫服中心处缴纳。审理中,蒋艾莉陈述根据其从事医疗有关行业,在其所用医疗费6499.90元基础上扣除医保中期个人承担的部分,估算为4000元。茶山卫服中心不申请对该医疗费做医保可报部分区分鉴定。茶山卫服中心未能提供蒋艾莉劳务费用计算方式、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上述事实,由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茶山卫服中心以蒋艾莉在仲裁申请书中的笔误为依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茶山卫服中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上,蒋艾莉于2013年8月1日进入茶山卫服中心处从事输液护理工作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茶山卫服中心为蒋艾莉缴纳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打卡方式发放蒋艾莉工资,该银行卡发放记录显示一个的工资情况与蒋艾莉庭审中所述基本吻合。而茶山卫服中心未提供蒋艾莉的考勤记录证明劳务关系起止时间,亦为提供按天计算蒋艾莉劳务费用的相关结算方式及发放记录。综上,本院对于茶山卫服中心辩称其与蒋艾莉之间系劳务关系、蒋艾莉的社会保险系挂靠在茶山卫服中心处缴纳的观点不予采信,并确认茶山卫服中心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蒋艾莉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蒋艾莉于2013年8月1日与茶山卫服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30日,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蒋艾莉应获得的二倍工资时段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故被告应按规定支付蒋艾莉该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具体金额为35896.87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然而,蒋艾莉入职后,茶山卫服中心未能及时为蒋艾莉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保费,以致蒋艾莉受伤后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无法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得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茶山卫服中心承担。蒋艾莉基于自身对医疗保险基金可支付部分的判断主张医疗费损失为4000元,审理中茶山卫服中心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故茶山卫服中心应赔偿蒋艾莉未缴纳医保费而导致的医疗费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艾莉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35896.87元。二、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艾莉医疗费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