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琛、王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琛,王某,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一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琛,无业。2013年12月20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敏,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演,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琛、王某、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薛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冰、代理检察员钱若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琛及其辩护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6月初某日晚,被告人陈琛在其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的店里,以500元的价格向梁某、黄某贩卖冰毒0.9克;2.2014年6月中旬某日晚,陈琛在枣庄市市中区西湖阳光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0.9克;3.2014年6月初某日晚,陈琛、王某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路建国饭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0.5克;4.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陈琛、王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的店里,以3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0.3克;5.2014年7月某日晚,陈琛在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南路,以30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贩卖冰毒9.5克;6.2014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枣庄市市中区西沙河村陈琛租住的房间内将陈琛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0.25克,其中的2.24克为陈琛所有;7.2014年7月初某日,被告人梁某在薛城区福临花园小区邵某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冰毒0.2克;8.2014年7月下旬某日23时许,梁某在薛城区泰山路西苑社区马健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邵某贩卖冰毒0.7克。综上,被告人陈琛参与贩卖冰毒14.34克,被告人王某参与贩卖冰毒0.8克,被告人梁某参与贩卖冰毒0.9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琛、王某、梁某供述,证人黄某、邵某、潘某证言,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琛、王某、梁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1.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琛宣告的缓刑;2.被告人陈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3.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已收缴的毒品10.97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宣判后,被告人陈琛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事实,陈琛仅是代梁某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且并未从中牟利,因此该起事实中认定的9.5克冰毒不应当算作陈琛贩卖毒品的数额;2、陈琛对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判决陈琛对王某单独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琛、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陈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琛对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知情,一审判决陈琛对王某单独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陈琛与王某共同向梁某出售冰毒的两起事实,王某、梁某均供述,系梁某先与陈琛联系购买冰毒,后经陈琛居中联系,王某先后在陈琛驾驶的车辆上及陈琛开设的游戏厅里向梁某出售冰毒0.8克,陈琛对此事实亦曾做过供述,其供述内容与王某、梁某供述内容一致,因此陈琛积极为王某与梁某之间的毒品买卖行为斡旋、联系,其与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陈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事实,陈琛仅是代梁某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且并未从中牟利,因此该起事实中认定的9.5克冰毒不应当算作陈琛贩卖毒品的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梁某此前从陈琛处购买过冰毒,因此梁某知道从陈琛处可以购买到毒品,在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五起事实中,梁某供述在联系不到杨文武的情况下,与陈琛联系欲从陈琛处购买冰毒,证人潘某的证言亦证实了梁某欲向陈琛购买冰毒的事实,虽然陈琛供述其出售给梁某的冰毒亦是从杨文武处购得,但这不影响陈琛向梁某贩卖毒品事实的成立,因此陈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来守梅审判员 杨 光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