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二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诉被告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刘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2095号原告刘强(系郑州市管城区祥强泰通讯商行业主),男,44岁。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系郑州市管城区祥宇通讯商行业主),男,29岁。原告刘强诉被告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日,被告以“郑州市管城区祥宇通讯商行”名义从原告“郑州市管城区祥强泰通讯商行”处购进多批手机,被告承诺4天内支付货款,但现下欠原告货款78000元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8000元;2、诉讼费用由���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通讯新天地商场经营业主,且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手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货款8296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曾还款4960元。因余款未付,引起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货款78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公告费560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郭佳音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