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一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一初字第23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祥,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励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曹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的母亲徐某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已有家室,但总是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以博得原告母亲的同情,由于原告母亲当时年幼,就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打动,一直与被告保持着男女关系并为此堕胎数次,后来在2006年又怀上原告,原告母亲担心继续堕胎会影响以后的生育,于是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生了下来,刚刚生下原告的一年内,被告还能承担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担负起了抚养义务,到原告一周岁后,被告就以他没赚到钱等各种理由来推卸对原告的抚养责任,之后一直是由原告母亲一个人负担着原告的一切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期间被告一直以要与老婆离婚来与原告母子生活在一起等各种理由欺骗原告母亲,直到2014年9月以后,被告开始连原告母亲的电话都不接了,就更别提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了,而现在原告已经8周岁了,正在读寄宿学校,而原告母子为了生活又不得不购买了一套二手房,所有这些被告均不闻不问,原告母亲一个人实在无法负担得起原告的日常开支,无奈之下只能起诉至法院。故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5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购买二手房的收款收条,以证明为了保证原告的基本生活条件而支出的生活费用;证据3、原告的盖有“九江私立英才小学学费”印章的收据四张、2015年7月份的生活和住宿等费用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每月的教育费、生活费约3000元,其他的杂费没有计算。被告吴某甲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原告方在开庭时出示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无法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该四张收据是盖有九江私立英才小学财务专用章的原件,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8年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在学理发时与被告吴某甲相识。2007年8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生育原告,取名吴某某。期间,徐某与被告吴某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2011年开始,被告就没有与原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告方一直跟随其母亲徐某一起生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方为城镇户口且在城区内读书生活,但原告方在开庭时并未提交被告方的收入证明及其他可以证明被告方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能依据统计部门确定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依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计算,原告方母亲和被告吴某甲各承担50%的抚养费,即被告吴某甲每月应负担原告吴某某抚养费631元,因原告方在诉请中并未明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从何时起支付抚养费,故本院认定该抚养费应以原告方起诉当月来确定抚养费的起算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631元,于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原告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励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章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