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刚与方志刚、徐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黄刚,男。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志刚,男。被告徐学飞,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刚诉被告方志刚、徐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宗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洪、人民陪审员王贤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昭,被告方志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行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杨柳湾镇笕冲湾村八组向同村七组方向行驶,途经笕冲湾村河堤时,与河堤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方志刚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方志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黄刚与被告方志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刚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15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本次事故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徐学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方志刚没有驾驶资格,且该摩托车在没有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交给被告方志刚驾驶,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11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二被告赔偿58417.65元。原告黄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黄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家庭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黄刚与被告方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四、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优抚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2份及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经过,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2纸,收条1纸。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01905.3元;证据六、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用药情况。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发票48纸。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共计4880.08元;证据八、残疾辅助器具发票1纸。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费用共计500元;证据九、鉴定费发票1纸。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800元;证据十、摩托车定损单及停车费发票2纸。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430元;证据十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日为15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方志刚辩称,1、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在其外甥徐学飞处购买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学飞不应承担责任;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驾驶机动车经过交通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方志刚无过错,英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请求依法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3、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方志刚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应按照双方责任大小赔偿对方的损失;4、原告请求的赔偿部分损失过高,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审查核定。被告方志刚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方志刚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就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过复核;证据二、被告方志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方志刚具有驾驶资格,仅是驾驶证未年检;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志刚无过错。被告徐学飞辩称,原告与被告方志刚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摩托车是被告徐学飞向其出售的属实,但二被告之间只属买卖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责任人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故与被告徐学飞没有任何关系,据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学飞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学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八、九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时营业执照处于失效期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经过交通路口时未停车瞭望,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的“加强营养”四字的字迹与其他字迹不一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中800元的医疗费系白条,且未注明用途,应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不应包括其亲属看望所产生的交通费,且治疗终结后的交通费用应予以剔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结论评定过高。原告对被告方志刚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上级交警部门未作出任何决定意见。原告对被告方志刚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驾驶证未年检,属于无效证件。原告对被告方志刚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黄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注册号为421124600003657的营业执照虽超出了2013年7月16日的有效期,但注册号为421124600232265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仍在有效期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有效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上级交警部门亦无新的认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二被告对其中诊断证明中的“加强营养”四字的字迹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其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其中金额为800元的收条1纸无其他佐证证实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800元收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该费用确实存在,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并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系原告摩托车的修理费用及停车费用,二被告对其修理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停车费用并非原告的实物财产损失,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停车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志刚提交的证据一系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但上级交警部门未作出新的认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志刚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方志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可以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志刚提交的证据三系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方志刚在此事故中无过错的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9时许,黄刚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英山县杨柳湾镇笕冲湾村八组向同村七组方向行驶,途经笕冲湾村河堤时,与河堤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方志刚驾驶的牌照号为鄂J×××××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刚、方志刚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刚、方志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刚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随即转往武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76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101105.3元。黄刚的伤情经英山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184日),护理时间为150日(含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用去鉴定费用80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黄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方志刚、徐学飞赔偿其损失共计169527.65元。另查明,1、牌照号为鄂J×××××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徐学飞;2、黄刚、方志刚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3、黄刚为农业户口,个体工商户(在英山县笕冲湾村经营杂货店),受伤期间该杂货店由其儿媳经营;4、黄刚受伤后购买了轮椅、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500元;5、该事故造成黄刚二轮摩托车损失830元;6、方志刚为黄刚垫付了医疗费770元。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黄刚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定如下,1、医疗费101105.3元(其中方志刚垫付770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50元×76天);4、营养费1520元(20元×76天);5、残疾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20年×20%);6、误工费13212.21元(26209元÷365天×184天);7、护理费10770.82元(26209元÷365天×150天);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10、交通费、食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11、鉴定费800元;12、财产损失830元(摩托车修理费),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6934.3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黄刚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方志刚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双方的违法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黄刚、被告方志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刚请求被告方志刚承担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黄刚与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黄刚请求被告方志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均称被告方志刚所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方志刚向被告徐学飞所购买,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学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方志刚、徐学飞所述不能成立,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徐学飞,但原告黄刚并未能提交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黄刚请求被告徐学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学飞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亦是该机动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黄刚请求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刚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黄刚与被告方志刚在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分担。关于原告黄刚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刚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黄刚所经营杂货店,在其受伤期间由其儿媳经营,未减少该经营场所的收入,故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另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方式错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标准据实计算。原告黄刚请求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依照其住院天数据实计算。原告黄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九级伤残的后果,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但其请求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原告黄刚请求的交通费、食宿费,该费用确实存在,但其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并非原告黄刚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方志刚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除。综上,原告黄刚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96934.33元,由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212.21元,护理费10770.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830元,以上共计84709.03元。余下112225.3元(包括医疗费9110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方志刚赔偿50%即56112.65元,抵除其已向原告黄刚垫付了医疗费770元外,仍由其向原告黄刚赔偿55342.65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志刚、徐学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误工费13212.21元,护理费10770.8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830元,共计8470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原告黄刚余下部分医疗费91105.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152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2225.3元。由被告方志刚赔偿50%即56112.65元,抵除被告方志刚已向原告黄刚垫付了医疗费770元外,仍由被告方志刚向原告黄刚赔偿55342.6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方志刚负担3060元,原告黄刚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祥审 判 员 曹 洪人民陪审员 王贤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