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薛某、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三角里5号2-2-16。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1月21日经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房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康宁南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二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房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3月24日,驾驶牌号为辽H×××××银色宝来轿车从辽宁省营口市来到沈阳市,同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沈阳市和平区兰州北街28号2714房间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向秦某贩卖5袋白色晶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房某身上查获2袋白色晶体、2片红色圆形片剂。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合计重5.2克;红色圆形片剂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房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结伙贩卖、运输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实施贩卖毒品,系共同主犯。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房某曾受到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房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