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王吉妹、钟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王吉妹,钟怡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苏志春。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被告:王吉妹。被告:钟怡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为与被告王吉妹、钟怡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200号预受理,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妹、钟怡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起诉称:200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吉妹签订编号619835136520050022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吉妹提供额度为124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5年1月26日至2029年1月26日止;贷款利率实行月利率4.425‰,即年息5.31%;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逾期罚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两被告以其购置的位于富阳市受降镇五月香山紫薇苑XX-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富房他证字第02XX**号他项权证。同时约定因合同的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5年1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40000元。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贷款出现逾期,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28492.28元及利息人民币6104.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934596.8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11200元;3、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受降镇五月香山紫薇苑XX-X号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生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贷款转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吉妹发放贷款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4、个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及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的欠款额度;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事实及代理费用的额度。被告王吉妹、钟怡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王吉妹、钟怡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另约定:王吉妹授权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将借款一次划入杭州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王吉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以上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王吉妹委托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从还款账户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王吉妹结清了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本金与利息。2014年9月26日为当期还款日,王吉妹仅归还2959.24元利息,此后王吉妹、钟怡明无还款行为。截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王吉妹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本金928492.28元、利息6067.63元、利息罚息11.56元、本金罚息25.41元。另查明,被告王吉妹、钟怡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与王吉妹、钟怡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吉妹使用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吉妹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钟怡明系王吉妹之配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本案中债务的履行,被告王吉妹以名下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当出现王吉妹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已作约定,且收取金额亦符合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吉妹、钟怡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妹、钟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928492.28元;二、被告王吉妹、钟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利息6104.6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9日,此后按编号为619835136520050022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王吉妹、钟怡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律师费11200元;四、若被告王吉妹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吉妹名下位于受降镇五月香山紫薇苑XX-X号的房产(见富房他字第02XX83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8元,减半收取6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1629元,由被告王吉妹、钟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