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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广术与姚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术,姚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广术,男,汉族,农民。被告姚小兵,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广术与被告姚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驾驶三轮车,上载粮食,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位,在通渭县文树村街道,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刹车失灵,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70.93元、误工费51466元、陪护费23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80元、营养费6740元、交通费3800元、伤残补助金159304.15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孩子抚养费15276.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0395.85元,退去被告已给付的10000元,计340395.85元。被告姚小兵辩称:本次事故被告也受伤,是被告的车,被告承担多数责任,承担责任大一点,但是没有能力承担。已给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雇被告的农用时风牌三轮车拉粮食,去通渭县文树街卖粮食,被告驾驶三轮车,原告坐在三轮车上,途中下坡时,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车辆侧翻,砸伤原告。2013年3月8日原告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并截瘫,胸部挫伤。同日转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受伤后,原告共住院6次,分别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27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2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在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通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2015年4月25日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广术单肢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李广术L4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李广术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没有报案。被告的农用时风牌三轮车无牌照,被告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小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牌照的农用时风牌三轮车拉粮食,且对车辆没有保养检修,致使行驶中刹车失灵,造成交通事故,姚小兵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广术与姚小兵是同一村庄人,应当知道姚小兵没有驾驶证、三轮车没有牌照,而雇用被告的农用时风牌三轮车拉粮食,坐在三轮车上,被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广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如下:本案部分医疗费19910.95元(六次住院总医疗费85553.45元减去新农合报销40761.5元、大病救助24881元);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数额为65362.5元;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数额为6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数额为3080元;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按20元计算,数额为1540元;残疾赔偿金按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确定,按20年计算,数额178914.4元;原告住院、转院交通费事实存在,酌定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14735.2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03280.59元,由被告赔偿70%,合计212296.41元。鉴定费原告未举证,不予支持;原告举证3份民间针灸治疗证明,但六次住院均没有在民间针灸治疗的医嘱,原告未经医嘱私自治疗,对其治疗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小兵赔偿原告李广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2296.41元(已履行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3元,由原告负担1263元,被告负担1940元,均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童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