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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姚志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唐山市开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张某乙,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有位于郑庄子镇贾庵子村的房产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2360783简)],于2009年6月12日共同取得贾庵子新农村304楼1门702室小产权房一套,原、被告拥有共同债权张绍柱借款36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分居至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张某乙愿随原告共同生活。贾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5万元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维系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忠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二人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婚生女张某乙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婚生女张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系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工人其承担张某乙抚育费的数额按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月平均工资为3338.7元(40065元÷12个月)的30%即1001元为宜。共同债权张绍柱借款36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8000元债权。贾庵子新农村304楼1门702室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因该房系小产权房故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考虑到原告与婚生女张某乙共同生活,为保护妇女及婚生子女的权益,该房屋由原告母女居住为宜。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郑庄子镇贾庵子村的房产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2360783简)]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贾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之前给付张某乙抚育费1001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权张绍柱借款36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8000元债权;四、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新农村304楼1门702室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由原告贾某享有使用权;五、共同财产位于郑庄子镇贾庵子村的房产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2360783简)]原告贾某、被告张某甲对该房产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六、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担负。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并予以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忠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二人分居至今已近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从而判令离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和他人没有关系暧昧,现在人们举止行为都比较开放,即使存在一些过分举止,也不能简单的就认为对婚姻不忠,被上诉人没有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就存在第三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二人分居至今已近两年”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身家庭是基本和睦的,只是存在小的争吵,但是每个家庭都避免不了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摩擦,上诉人有时的行为也是为了避免矛盾的升级为了缓和夫妻关系,这点完全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分居。上诉人时常在家居住,根本没有分居近两年之实。3、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是没有表述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具体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共同债权借款36000元,双方各享有18000元的债权错误。双方享有36000元的债权,但是早在2013年张绍柱已经偿还了上诉人一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诉人,上诉人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已将此款消费。张绍柱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3000元,这点双方都予以认可。所以双方的共同债权不是3.6万元。三、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审理。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1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是否采纳进行释明。15万元的共同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产新农村304楼1门702室房屋,购买时双方没有足够的购房款,所以在他人处借款购买房屋,故此款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四、一审法院判决开平区贾庵子村的房产一处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开平区贾庵子村的房产一处[集体土地使用证(No:012360783简)]系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前上诉人已经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手续,有了相关的申请批示,并且已打好地基,这时已经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性质,已经取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可,具有相应的排他性,由于农村房屋存在的特殊性,只要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就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中,上诉人婚前先期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已经对房屋开始修建,婚姻法没有对农村房屋的分割作出明确规定,但究其本质完全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属于婚前确定房屋并且已经开始建造,直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2、所建造的平房完全是由父母出资,在婚前已把建房的一切费用交由上诉人,由上诉人购买材料等,当时虽然双方进行了登记结婚,但并没有共同生活,只是在建造的过程中由被上诉人帮忙,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出资,当时双方年龄尚小并没有收入,认定双方出资建房并不符合实际情况。3、按照农村的风俗,老人为上诉人出资,完全是出于老有所依的考虑,是要和上诉人共同生活,按照宅基地使用的法律规定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老人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所以宅基地使用证虽然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却不宜直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平房是婚后盖的,债权3.6万,没有15万的债务。我们是分居了2年,上诉人从2013年1月24日开始离家至今。经审理查明,张绍柱所欠36000元,张绍柱已于2013年3月11日偿还给张某甲10000元,尚欠2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符合离婚的条件以及离婚的原因;2、张绍柱所欠债务的数额;3、贾庵子村平房是否夫妻共同财产;4、是否欠张国静15万元。关于焦点1,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承认双方自2013年1月23日开始分居,对此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双方分居的原因并未认定上诉人对婚姻不忠,而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归纳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与被上诉人贾某的诉状和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吻合,故此表述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上诉人主张张绍柱所欠36000元借款,张绍柱已于2013年3月向其归还10000元,经查属实。但是,被上诉人称对该笔归还的款项不知情,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此事,且双方当时处于分居状态,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一半即5000元。关于焦点3,经查,争议的贾庵子村平房宅基地使用权于1995年9月1日取得,使用权人为张某甲,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6月1日举行婚礼。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房屋至双方举行婚礼时盖完装修完毕。本院认为,争议平房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是张某甲于婚前取得,但是房屋在婚后建造,属于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故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焦点4,上诉人主张在购买贾庵子新农村304楼1门702室住房时,向张国静借款15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张国静作为证人出庭做证并出示了借条原件。被上诉人贾某称,没有该笔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存在该笔债务,被上诉人贾某对该笔债务亦不认可,故本案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就案外人张绍柱所欠债务的数额确认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张绍柱已经偿还给张某甲的10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给付被上诉人贾某5000元,张绍柱所欠剩余26000元,由张某甲、贾某各享有13000元的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