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3日生女儿黄某甲,1998年2月8日生儿子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汪墩乡喆桥街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因原被告系草率结婚,无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性格怪异,经常与原告吵架,在外打牌彻夜不归,有时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原告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在外务工,但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子女,对原告也冷落无情,被告只有在过年时,才回家几天。2014年正月被告将原告和女儿殴打一顿,2015年6月被告又殴打了原告一次。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原、被告共有的房屋平均分割;3、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原告都没有提出离婚,可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最近几年,双方感情有点问题,现女儿未成家,儿子还在上高中,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3日生女儿黄某,1998年2月8日生儿子黄某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汪墩乡喆桥街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都昌县汪墩乡人民政府证明、本院(2013)都民一初字第1269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从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看,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近二十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认为,其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婚后被告殴打原告,不顾家庭、子女等,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看,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双方亲属做工作,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2013年底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未满两年;且婚后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只要原被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宽容,原、被告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胡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