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孙某。住肥城市。被告刘某甲。住肥城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因婆媳关系不和及因工作关系长年不回家,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及家庭的幸福,经常因钱财问题吵架。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儿子刘某乙一直在国屯生活,以保持现状、继续在被告处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因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肥城市老城镇国屯村房子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和睦,并于婚后第二年有了孩子,被告对原告关怀备至,被告打工挣的钱大多都由原告掌握。原告离家后我与家中长辈多次到原告家、打电话、发短信等以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乙。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