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与杜某某、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生某,杜某某,杜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郭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郭生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杜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杜丁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郭某某、郭生某与杜某某、杜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生某、被告杜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郭生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8800元、押金5万元、离娘钱1万元、零碎钱2000元、三金、衣服、手机钱4万元、订婚费用6000元、压柜钱2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上述费用的利息;3、被告归还原告寻找杜某某所花费用5000元。被告杜丁某辩称:1、被答辩人将其女儿杜某某找回,则答辩人同意适当返还彩礼;否则不予返还彩礼;2、答辩人拒绝承担被答辩人所诉请的其他事项。被告杜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与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仪式,郭某某、郭生某给付杜丁某彩礼88800元,并依据农村陋习议定了“离娘钱”、“岁肖钱”12000元,同时由郭生某给付杜某某、郭某某40000元由双方购买“三金首饰”及衣服,又由郭生某给付二人5万元以备婚后开办门市谋生,该5万元由杜某某与郭某某二人存于合水县西华池信用社杜某某户下,二人遂同居生活。因杜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杜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回家且未与家人联系,郭某某遂提起诉讼。又查明合水县西华池信用社杜某某户下存款5万元于2014年9月28日已办理挂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2、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3、证人董正平、郭建冯、白继才、李保红证言;4、购买金首饰价格单据1张。本院认为:郭某某与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杜某某与郭某某同居时间较短,杜丁某借婚约向郭生某、郭某某索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适当予以返还。郭某某给杜某某购买的金首饰价值较大,属于有条件的赠予,应当由杜某某予以返还。郭生某给付杜某某、郭某某婚后开办门市的押金既不属于赠予,也不属于共有财产,该存款账户已由杜某某挂失,该款应由杜某某退还给郭生某。其他诉求法庭已当庭作出了释明,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杜丁某返还郭生某、郭某某彩礼71000元;二、由杜某某返还郭某某金项链、金吊坠、金手镯、金戒指各1枚(以上四金价值12347元);三、由杜某某返还郭生某押金5万元;四、驳回郭某某、郭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杜丁某负担1687元,杜某某负担1358元,其余由郭某某、郭生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善宏审判员 张景蕾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