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刑执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汉洋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汉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执字第00169号罪犯刘汉洋,曾用名刘汉阳。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以刘汉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刘汉洋于2014年1月14日被交付滁州市清流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滁州市清流监狱认为:罪犯刘汉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成绩报告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汉洋入监16个月以来,在改造过程中,共受到一次记功、一次表扬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汉洋犯罪情节较重,余刑较长,尚需继续接受教育改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汉洋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维安审 判 员 宋珺梅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