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李某。被告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9日到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7日生下女儿李嘉凝,2009年11月7日生下儿子李嘉濠。原告认为被告婚后一直沉迷赌博,不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职责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嘉凝与婚生子李嘉濠由原告抚养,被告自行决定抚养费;3、原告名下��原告父亲共同拥有一套安置房,于2009年拆迁所建,仍属于原告与原告父亲所有;4、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2、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程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9日至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7日生下女儿李嘉凝,2009年11月7日生下儿子李嘉濠。2015年4月,现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告李某在庭审中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9日合法结婚后,双方分居多年,又缺乏夫妻感情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同其对感情的漠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李嘉濠、婚生女李嘉凝的抚养问题,由于其二人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程某承担其二人的抚养教育费用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嘉濠、婚生女李嘉凝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程某每月向婚生子李嘉濠、婚生女李嘉凝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其二人独立成人之日止),被告程某对婚生子李嘉濠、婚生女李嘉凝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王献猛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