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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某。被告:龚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龚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外做生意,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很少给原告生活费补贴家用,原告每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与原告争执,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出来工作,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龚某乙现年14周岁随被告生活。被告龚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龚某乙,现随被告龚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证据,且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龚某乙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如果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彼此信任、真诚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胡一审判员李佳人民陪审员安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