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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4-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02张祥彦与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彦,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94-3505号原告张祥彦,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书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3494-3505号案)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3018号绿景花园二期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3494、3495号案)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八十区深公路东侧鸿隆广场地上二楼、地上三楼。负责人薛鹏。(3496、3497号案)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文化广场负一层。负责人薛鹏。(3498、3499号案)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建安一路和新圳路交汇处西北侧香缤广场。负责人薛鹏。(3500、3501号案)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南中心五路西新怡景商业中心城地下二层。负责人薛鹏。(、3505号案)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薛鹏。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干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梭,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香缤店(以下简称香缤店)、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心城店(以下简称中心城店)、被告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西乡店(以下简称西乡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红宝店(以下简称红宝店)、深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保利店(以下简称保利店)买卖合同纠纷十二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伟、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干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促销时价格高于促销前交易价(即原价)而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50万元,被告承诺积极整改。2013年,被告又因促销时价格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被行政机关认定价格欺诈而被罚款。2014年3月,被告进行促销活动。受促销活动影响,原告于促销期间购买了商品(详见附表)。后发现该单价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即原价),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处以了行政处罚。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各案诉求详见附表)。各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提供小票,只能反映出涉案商品信息,没有提供发票、会员卡以及涉案商品,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法定的合同纠纷的证据规则,最终认定的证据要相互应证并得出唯一的结论,不能仅凭小票就认定案件事实。二、被告主张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但被告仍想说明相关情况以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1、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被告并不满足民法上的欺诈构成要件。首先被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被告作为零售商经常会进行全场促销活动,促销价格也会因为供货商等原因进行调整,被告不是为了欺诈获益而进行促销。行政处罚上的欺诈不能当然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原告购买数量巨大的被处罚商品的行为表明其是知晓价格差异后进行购买的,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被告仅仅是在全场促销中的个别商品有价格差异也并无欺诈故意。2、根据深圳中院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裁判精神,对于知假买假的虽可以被称为消费者,但不能与普通消费者等同对待,打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回购买商品价款,应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中院以此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规范经营行为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如果给知假买假者过度利益,可能会造就多批专门从事打假盈利的大军,使得诉讼蜂拥而至。综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其主张的实体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4日,被告开展“凭会员卡全场购物(除家电)满28元送中裕鸡蛋挂面200克,单证小票最多送1包”促销活动。在上述促销期间,原告在被告各分店处购买了商品(购买时间、地点、购买品名、价款详见附表)。2014年8月1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家乐福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构成价格欺诈,故对被告家乐福作出了行政处罚。另查,被告家乐福于2011年1月31日因标价不规范、存在误导性价格标示、促销赠品不明确等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被告家乐福承诺积极整改。2013年4月1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家乐福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家乐福在促销活动中销售的部分商品销售价格高于活动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构成价格欺诈,故对被告家乐福作出了行政处罚。又查,被告各分店系被告家乐福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小额食品,存在短期即时消耗的特点,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原告向被告买商品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法享有消费者的相应权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其他价格欺诈手段。”《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属于《规定》第七条第(六)项情形。”《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一、经营者开展的“满换购”、“满赠送”、“满立减”活动是让利促销的经营行为,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检(2006)623号,以下简称《解释意见》)第八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范围。二、根据《解释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开展“满换购”、“满赠送”、“满立减”活动时,相关商品的原价是指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三、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促销活动销售的部分商品价格高于该商品在活动前七日内的最低交易价格,符合价格欺诈特征。被告抗辩其不具有欺诈故意,但被告在2011年、2013年已经因同类情形被约谈和行政处罚,显然对相关规定是知晓的。另外,以更高价格进行促销能获取销售额增加和售价增加的双重利益,据此很难排除被告系为获取更大利润而进行此种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促销活动中的商品价格高于前七天内的最低交易价格的合理原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对价格欺诈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抗辩称其个别商品高于七日前最低交易价格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但该复函第三条指向的是对全场促销行为的定性,而非单个商品销售行为的定性,且还须主观上不具有欺诈故意,故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亦不适用本案中单个商品销售的价格欺诈定性。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就每个案件向原告退还销售差价并赔偿货款的3倍,因各案货款的3倍赔偿额不足500元,故应按500元赔偿。被告家乐福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详见附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负担情况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建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冬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