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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吴某抢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景华,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谭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罪2013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陈某甲(均已判刑)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某交界处前10米处,由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及望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趁被害人陈某乙心不备抢夺其蓝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及价值人民币358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陈某甲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某路口,由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及望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趁被害人钟某不备抢夺其黄色手袋1个,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的黑色LGSU880型手机一部、两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抢劫罪2013年1月1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陈某甲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水厂斜对面,由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及望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采用捂嘴、踢脚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一个红黑色皮袋。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多元、价值人民币966元的三星S5830手机一部。2015年3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某宾馆抓获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5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4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并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本人没有、也没有看见同案犯有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捂嘴、踢脚的行为,抢被害人李某的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的被告人吴某犯抢夺罪及相关事实无异议。二、对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有异议,理由:1、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客观方面被告人吴某并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只是趁被害人不备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被害人李某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三、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罪2013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陈某甲(均已判刑)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某交界处前10米处,由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及望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趁被害人陈某乙心不备抢夺其蓝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多元及价值人民币3588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2013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陈某甲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某路口,由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及望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趁被害人钟某不备抢夺其黄色手袋1个,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430元的黑色LGSU880型手机一部、两张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心、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某甲、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罪2013年1月1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陈某甲去到佛山市禅城区某水厂斜对面,由张某驾驶摩托车在旁接应及望风,被告人吴某、陈某甲采用捂嘴、踢脚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一个红黑色皮袋。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多元、价值人民币966元的三星S5830手机一部。2015年3月16日1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奥翔宾馆抓获被告人吴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佛价鉴(2013)00555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抢劫的三星S5830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66元。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1月13日晚上22时左右,我在东方广场下班坐公交车到南海大道银濠酒店后步行回家,当走到禅城区某水厂正门斜对面马路时,突然在我身后有一名男子跑上来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左手箍住我的脖子,另外一个男的就过来抢我的袋,在袋子被抢走的那刻,在我身后限制我活动的那个男子用脚踢了我左脚一下,还有一个就开摩托车在路边等,他们抢了我的皮袋(红黑色,内有一部三星S5830手机、现金人民币7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后就坐摩托车往南海大道方向跑了。经辨认,被害人李某未辨认出被告人。三、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人陈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和吴某(阿振)、张某(口水文)认识几年了。2013年1月初,我们当时都没有工作,我就提议抢东西搞点钱,还提议在晚上专门抢单身女子的包,抢到的财物大家平分。吴某和张某都同意了。因为张某有一辆摩托车(车牌为粤W×××××,车主是他哥哥)。我们就决定驾驶该摩托车实施抢夺行为,每次都由张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并看风,我和吴某负责下车徒步去抢,得手后再上车逃跑。我们在一起实施了3次抢夺行为。第一次:2013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交汇处附近。发现一女子背着一个蓝色挎包步行在马路人行道上,我就说抢这女子,张某就把摩托车停靠在距离该女子40、50米远的马路上。我和吴某下车慢慢靠近该女子身后,趁女子不注意时迅速用手抢走,将包抢到手后我们就朝张某跑去并驾车离开,这次抢到一台白色苹果PHONE4S手机、一个黄色豹纹钱包、现金400多元、一张身份证及一个移动电源。我们每人分得现金100多元,剩下的钱拿去买烟和水及给摩托车加油,移动电源被张某拿了,手机则拿到二手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抵押掉(因为张某说他想要手机,叫我们先把手机抵押给店老板。等他以后有钱赎回),我们每人分得1000元。这次我们并没有殴打或恐吓事主。第二次:2013年1月7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我们又驾驶摩托车出去“开工”。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交汇路口的公厕外面。看见一女子单身步行。我们就按照事先分工。我和吴某下车去抢该女子的一个黄色手提袋,该女子在追上我们时,吴某用手推了该女子一下。我们得手后迅速坐上张某的摩托车离开。这次抢到一台黑色直板触屏LG手机、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因手机卖不掉,我将该手机拿去自己用,然后买了两包烟给吴某和张某。第三次:2013年1月13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我们在佛山市禅城区某一马路边看见一单身女子右肩背着一个黑色皮袋。后我和吴某慢慢靠近该女子背后,我上前用左手按住该女子的左肩膀,右手捂住该女子的嘴。吴某就叫该女子不要动,并说“动就打死你”。该女子当时被我们吓到不敢动,吴某一下就把皮袋从女子肩膀上扯下来。得手后我们立即坐上张某的摩托车逃离。后查看抢得的袋内有一台三星手机、现金600多元、几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手机被张某拿去二手市场(与第一次同一个地方)以抵押的方式抵押了350多元钱,我分得170元钱,因为钱不够就没有给吴某。另外的600多元钱大家三人就平分。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同案犯张某及三次作案地点。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伙同“阿振”、“阿新”实施了三次飞车抢夺行为。第一次:2013年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驾驶粤W×××××车牌的摩托车(红色男装摩托车,有黑色尾箱。车主是我大哥张海文)搭乘阿新和阿振去到某路交界处的湖景酒店附近,发现一女子在湖景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由北往南走着,阿新和阿振下车去追那女子,我则停车等他们。我看不见他们抢那女子的过程,但听见那女子叫了起来(忘记内容)。后阿新和阿振就往我这边跑来,我搭上阿新时顾不上阿振就在某路的非机动车上由南往北逆行逃跑,开了几百米远时阿振才追上我们,然后我们一起离开。到了忠义路时,阿新说他们刚抢了一台白色的苹果手机。第二天,我们将抢来的手机(白色的苹果IPHONE)拿到丽晶二手市场以2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了。我分得850元,剩下的由阿新和阿振分。第二次:2013年1月的一天(约在第一次作案后的2、3天)19时许。我驾驶粤WGG1**车牌摩托车搭乘阿新、阿振出去寻找目标(当时也把车牌遮住)。我们去到同济东路燃气加气站对面附近时,我停下车。阿新、阿振下车对一名女子实施抢夺。抢走了一个手提包(特征忘记了。包内只有一台黑色的LG手机和一些证件),我们把手机留下,后阿新拿去用了,只给了我一包红双喜香烟,其他物品我们丢掉,这次我们没有分到钱。第三次:2013年1月的一天(约在第二次作案后10天左右)22时许。我又和阿新、阿振一起。开着摩托车出去寻找目标(把车牌上的123三个数字遮住)。我们到了禅城区南海大道镇安净水厂附近,阿新和阿振下车走进了镇安净水厂往印花厂方向的马路上,我则在南海大道那边等。当时马路很暗,我看不见他们做了什么,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这次抢到事主一个红黑色皮袋,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一部三星手机。后手机卖了600元,我一共分到400元。经辨认,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同案犯陈某甲以及三次作案地点。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我在禅城区忠义路认识陈某甲和张某,然后就在一起玩。2013年1月初,我们三人当时都没有工作,在聊天时聊到大家都没钱花,张某就提议我们一起出去抢东西搞点钱,他说在晚上专门抢单身女子的包,抢到的钱大家平分,手机就卖掉,卖得的钱再平分。陈某甲和我都同意了,因为张某有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主是他哥哥)。我们就决定驾驶该摩托车去“开工”(实施抢夺行为),每次都由张某负责驾驶摩托车并接应,我和陈某甲负责下车徒步去抢。我总共参与了两次抢夺。第一次:在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陈某甲、张某三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禅城区乱窜寻找单身女子伺机作案。当时是张某驾驶摩托车的,我坐在中间,陈某甲坐在后面。当我们行至某路交界的公交车站旁,我们发现一名单身女子挎着一个蓝色挎包在人行道上行走,陈某甲就提议抢该女子。于是张某就将摩托车慢慢开到女子后面约5米的路边,我和陈某甲就下车步行到女子的身后。然后趁女子不注意,陈某甲就迅速跑上去抢女子的挎包,女子发现后尖叫了一声并死抓住包不放。我见陈某甲和该女子拉扯包,我就准备跑上去帮忙,但还没过去陈某甲就已经得手了。我们得手后就跑向张某停车的地方上车往女子行走的反方向逃跑。接着我们去到一条巷子里将抢夺所得的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台白色iphone4s手机、现金400多元和一些证件,我们分赃每人得100多元,剩下的钱就拿去买烟、水和加油了。抢来的手机抵押在二手手机店了,押得3000元,我们再每人平分得1000元。第二次:在2013年1月的一天(也就是第一次抢夺过了几天)晚上20时许,我和陈某甲、张某三人又驾驶同一辆摩托车去寻找作案对象,也是张某负责开车,我和陈某甲负责动手抢的。我们去到忠义路和厚源路附近时,看到一名单身女子在行走,于是我们按照事先的分工,由张某驾驶摩托车从后面靠近女子,在距离女子五六米时,我和陈某甲下车抢该女子的一个黄色手提袋。当时陈某甲一下就把女子的手提袋扯下来了,我们得手后就迅速坐上张某在附近准备的摩托车逃跑。之后我们在一条偏僻的巷子里打开抢来的手袋,发现里面有一台黑色直板触屏LG手机及一些证件。因手机当晚卖不出去,陈某甲就将手机拿回去自己用了,买了两包烟分给我和张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对其所供述的两次抢夺地点进行了辨认,并辨认出同案人陈某甲、张某。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承认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行为,但辩解其没有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看见同案人陈某甲有实施上述行为,故认为行为性质是抢夺。关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的意见。首先,根据在案证据,被害人李某陈述“当走到禅城区镇安净水厂正门斜对面马路时,突然在我身后有一名男子跑上来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左手箍住我的脖子,另外一个男的就过来抢我的袋,在袋子被抢走的那刻,在我身后限制我活动的那个男子用脚踢了我左脚一下,还有一个就开摩托车在路边等”,同案人陈某甲供述“后我和吴某慢慢靠近该女子背后,我上前用左手按住该女子的左肩膀,右手捂住该女子的嘴。吴某就叫该女子不要动,并说“动就打死你”。该女子当时被我们吓到不敢动,吴某一下就把皮袋从女子肩膀上扯下来。得手后我们立即坐上张某的摩托车逃离”,虽然被害人关于陈某甲与被告人吴某并未对其有言语威胁的陈述与陈某甲关于被告人吴某有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的供述存在矛盾,但两人对陈某甲在犯罪行为中用右手捂被害人的嘴,左手箍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表述一致。考虑到被害人为单身女子,案发时间为夜晚,且面对的是两个年轻力壮的男子,陈某甲的上述暴力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不能亦不敢反抗。其次,被告人吴某辩解其没有看到同案人陈某甲有实施暴力行为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据上述证据,被害人与陈某甲均表述是陈某甲对被害人采取“捂嘴、箍脖子”的行为在先,被告人吴某夺包的行为在后,被告人吴某不可能对陈某甲的行为视而不见。再次,被告人吴某与同案人陈某甲、张某之间是有组织和预谋的共同犯罪,所犯的抢劫罪并非转化型犯罪,且被告人吴某与陈某甲实施的抢劫行为并未明显超出三人之间关于“抢东西”的共同犯意。综上,即便被告人吴某没有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言语和其他暴力行为威胁,其与同案人陈某甲、张某劫取被害人李某财物的行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私人财物,共价值约人民币4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约人民币156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抢夺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审判长彭宜现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展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