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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与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平阳村八队村民吴建南私房。法定代表人张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红,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光明村军田坪组。法定代表人谭贺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晓彬,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博、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及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晓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分两次以协议形式从原告处订购两批家具(餐饮楼、接待楼家具为第一批,老年公寓为第二批),共计款项1283896元,此外,原告当即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原告履行协议后,被告已支付货款395899元,另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885997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计90599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599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5997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曾协商过本案事宜,因被告土地证未办妥,资金困难,故未支付。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具订购合同》及《订购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欠款字据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5997元,被告于2014年春节支付了欠款字据中的2000元。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3日,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具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办公桌椅等产品,总造价为544036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为:1、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即原告)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甲方(即被告),视合同开始生效;2、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10%的预付款后,最迟不得超过12月23日之前完成甲方交给乙方的所有合同工程;3、乙方将甲方订购的产品交付并安装,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60%总货款,并将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一并退还乙方;4、余款在甲方试营业十天后付至合同总款的95%;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壹年后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再次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宾馆系列家具订立了一份《订购合同》,总造价为687450元。两份合同就结算方式及交货期限的约定中,第1、3、5项完全一致,《订购合同》第2项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10%的预付款后,最迟不得超过元月21日之前完成甲方交给乙方的一层楼家具工程,其余所有合同工程在2月2日之前完成;第4项为:余款在甲方试营业60天后付至合同总款的95%。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按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交付了被告订购的产品,但被告只支付了395899元货款,其余货款未予支付,也未退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出具了欠款字据,确认被告订购的两批家具协议价分别为596446元(增加会议室活动舞台2个及董事长办公室真皮沙发2套共计52410元)和687450元。按协议被告已分别支付预付款54404元和68745元。之后又分别支付货款共计272750元,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尚欠原告款项总计907997元,承诺酒店土地证办妥贷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后被告于2014年春节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并交付了相关产品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905997元,对上述欠款,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根据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款字据,应视为原、被告就所欠款项支付问题附有条件,应当在条件成就时才付款,被告的土地证至今未办下来,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两份订购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催款时,被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明确了欠款数额,并承诺酒店土地证办妥贷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但欠款条据中载明的付款条件系被告的单方承诺,在原告未签字认可且庭审中亦予否认的情况下,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沙博瀚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共计905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30元,由被告望城县国梅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