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艳、韩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艳,韩永平,韩亮,李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行员工。被告:姜艳,女,住太和县。被告:韩永平,男,住太和县。被告:韩亮,男,住太和县。被告:李玉华,男,住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艳、韩永平、韩亮、李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名被告姜艳、韩永平、韩亮、李玉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四被告姜艳、韩永平、韩亮、李玉华于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132013222000123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姜艳、韩永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韩亮、李玉华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姜艳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单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期限9个月;且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还利息2755元和本金100元,下欠本金99900元。在原告催要贷款过程中,被告姜艳有将此笔贷款转作他用的行为,且贷款现已到期。要求被告姜艳、韩永平立即偿还本金99900元,利息1866.47元,合计101766.47元;被告韩亮、李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姜艳、韩永平、韩亮、李玉华于于2013年8月1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姜艳、韩永平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韩亮、李玉华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姜艳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单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5‰,期限9个月;且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还利息2755元和本金100元,下欠本金99900元。在原告催要贷款过程中,被告姜艳有将此笔贷款转作他用的行为,且贷款现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姜艳、韩永平立即偿还本金99900元,利息1866.47元,合计101766.47元;被告韩亮、李玉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艳、韩永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到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韩亮、李玉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艳、韩永平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亮、李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艳、韩永平欠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99900元及利息2755元,合计10176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韩亮、李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姜艳、韩永平、韩亮、李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自